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俊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文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1,51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8,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