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三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府前街一五九號「阿三哥刻印社」,查獲被告甲○○公然陳列、展示象牙產製品共八十五件,供不特定人選購,案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聲請就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浴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被告在緩起訴期間仍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刑事審判之可能,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倘因單獨宣告沒收而不存在時,勢將影響日後審判之進行,故於緩起訴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前,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逕予單獨宣告沒收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尚未職權送請再議,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為准駁之裁示,即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沒收扣押物品等情,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聲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尚未實質確定,從而前開扣案之八十五件象牙產製品,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逕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