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6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7FA239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復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本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行為人之法則,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處分經過: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6月19日18時46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發現,並以科學儀器拍照取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7FA23917號)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8月2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7FA23917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於臺中市○○路○段○○○○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豈料下午8時牽車時發現被移開至停車格外。伊騎乘機車為0000輕型機車較易遭人移開,且移開位置正巧即在停車格外緣。伊係停於照片右側之停車格內,遭人移置照片中之位置,而伊原停放之停車格,於警方取締時,並無機車,係因伊機車遭人從停車格移置所致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機車於上開時、地,停放於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之違規停車事實,固有受處分人提出之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惟由該張舉發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旁確有合法機車停車格,而該處卻無機車停放;又舉發機關並非親眼目睹受處分人將該部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即予拍照採證,而係在舉發時看到該部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之狀態下,方予拍照採證,顯未親見受處分人有違規停車之舉動;復酌以輕型機車之體積及重量不若一部汽車難以搬動,如果一部汽車係停在禁止停車區為警拍照採證,汽車駕駛人猶辯稱其汽車本來是停在合法之停車格後遭他人搬動移置至禁止停車區,此種辯解即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惟本件受處分人既抗辯其機車原係停放在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因輕型機車之體積較小,且重量較輕,實非無可能係遭意欲停放機車於該處之第3人,將其機車自該合法停車格內搬動移至緊鄰該合法停車格旁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排除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輕型機車係遭他人自合法停車格內搬動移至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之合理懷疑,則本院在有此合理懷疑之情況,自難徒憑警方採證之違規停車照片,即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停車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不足認定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堪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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