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95年10月17日21時許起,在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門村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10瓶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屏東縣高樹鄉住處。嗣於次日(即18日)6時許,甲○○駕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時,因受酒精影響,致撞擊路旁之電線桿而肇事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由警方委託屏東基督教醫院抽取甲○○之血液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30.8MG/DL(經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地點為村里道路,案發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且肇生事故致自己受傷,危險程度重大,事後坦承飲酒駕車之事實,惟仍辯稱對其開車沒有影響,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