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乙○○丙○○戊○○上列上訴人因普通重利、恐嚇、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丁○○、乙○○、戊○○、丙○○普通重利、恐嚇、毀損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乙○○、戊○○、丙○○所犯普通重利、恐嚇、毀損部分依上述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對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