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54號聲請人即被告 凃胤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凃胤嘉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被告現居地在臺中市,且相關事實證據均在臺中市,為此,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審理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固有明文,惟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同法第11條),此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下級審之上級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號解釋意旨相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查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與聲請人所請移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聲請人本應由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其誤向本院聲請,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有悖,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