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9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9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張及六合彩開獎單貳拾貳張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9月21日」應更正為:「9月12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法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又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自98年8月某日起至98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甲○○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甲○○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犯罪時間尚屬短暫,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簽單6張及六合彩開獎單22張,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上開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另扣案之簽單1張及賭資新臺幣400元,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