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811號抗告人 陳秀玲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 陳明龍 間因110年度司票字第5811號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抗告人陳秀玲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未有抗告人簽名或蓋章)。
二、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