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鈞 即 王隆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 蕭佑蓁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王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蕭佑蓁應提出與債務人間之借款資金往來、法律權源暨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以明示債權金額、約定利率及債權發生日及到期日,以核實其債權之真實性,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蕭佑蓁先後於103年5月6日及103年5月19日具狀陳報,其與債務人為多年熟識之好友,債務人於95年間向其表示退伍後工作不穩定,加上生活開銷等因素,導致入不敷出,故而向債權人借款,並表示願分期每月還款予債權人,債權人與配偶商量後決定借款予債務人,遂於95年3月間向新光人壽貸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於同年4月7日匯款140萬元至債務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債務人表示僅須借款117萬元,故即先返還23萬元予債權人,此後債務人即依約每月還款1萬元予債權人等語,並提出借據、本票影本、存摺轉帳明細(債務人每月匯錢還款之明細)、還款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債權人轉帳支出140萬元之明細)等資料影本為憑。
四、經本院依職權發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詢債權人蕭佑蓁上開轉帳支出140萬元之流向,該行於103年6月24日函覆本院並檢附相關傳票影本2張,依傳票內容所示,上開140萬元確係匯款至債務人王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有合金軍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再者,債權人自陳債務人自95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止,每月還款1萬元,共計還款85萬元,另有一次還款15萬元,二者合計100萬元,經核與其所陳報之帳戶還款明細相符。依此計算,債權人蕭佑蓁借予債務人117萬元,扣除上開還款100萬元後,債權人蕭佑蓁陳報對債務人仍有17萬元之債權,應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