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47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冠良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劉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次恐嚇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被害人相同,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遇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實施恐嚇之方式加諸被害人 楊桂章 ,使其心生恐懼,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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