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4
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璋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黃建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至第6行更正為「徒手竊取 白家華 所有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源1個、 胡勻甄 所有之SAMSUNG廠牌NOTE2型號行動電話1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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