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4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2號10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邱世明 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表人余一縣訴訟代理人 洪英哲
呂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104公審決字第027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民國104年12月16日起訴狀,原載被告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本院卷第4頁),再於104年12月28日提出補正狀,有關被告部分記載同前(本院卷第28頁),又於104年12月29日提出補正二狀,被告部分則記載局長及分局長」(本院卷第46頁),經本院105年2月4日準備程序時闡明後,其已將被告更正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本院卷第108頁筆錄參照),依法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此審理。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第二分局以103年5月20日中市警二分人字第1030016784號令(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將原告於103年5月23日調任該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嗣於103年7月4日經被告104年7月3日中市警三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調任被告合作派出所警員(現職)。之前,原告在第二分局警備隊服務期間,於該警備隊副隊長執行勤務教育時,原告因不服管教,以水杯擊桌後離席,復對該副隊長丟擲簿冊、咆哮等,言行失檢,嚴重違反警察紀律,經第二分局函報臺中市警察局以103年7月1日警督字第1030059297號函轉被告辦理後,被告於103年7月10日以中市警三分人字第1030022006號令核布原告記過一次。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亦遭被告103年8月18日書函決定駁回,原告未提再申訴,因而確定在案。又被告104年6月17日中市警三分人字第1040022545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其10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104年8月7日中市警三分人字第1040025602號書函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04年9月4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保訓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將原告所提再申訴,改依復審程序審理,並經保訓會104年11月17日104公審決字第0278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公務人員獎懲規定,原告記獎多於懲處,原告103年度考績卻被核定為丙等,原告不服。
(二)原告於101年間調派第二分局警備隊後,因舉發同仁酒駕違法及檢舉小隊長包庇瀆職後,不斷被第二分局警備隊隊長 賴明豐 打壓,說勤務沒有告發績效,請假沒准假卡,並向督察組及分局長挑撥是非,於是其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向當時督察長 張蒼波 舉證賴明豐瀆職包庇未負監督之職。
(三)事後,賴明豐借部屬(即副隊長 陳世鈞 )於103年4月29日16時勤教時,請督察組以咆哮及丟薄冊等名義記原告小過,並將原告從第二分局警備隊於103年5月23日調派同分局立人派出所。
(四)但原告在警備隊的績效排第二,還有記嘉獎。當時 伊岳母 住加護病房,原告仍執行取締酒駕勤務,這都有出勤記錄可稽。因賴明豐把第二分局警備隊搞得風風雨雨,原告才舉發其監督不周,有包庇瀆職之情形。而賴明豐還慫恿第二分局分局長向上反應,而於103年7月4日將之調派被告合作派出所,於是原告向警政署投訴上開情事,導致賴明豐要求警察局高官施壓被告現任職所在之所長,需將原告103年考績考列為丙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辦理原告103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單位主管以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後,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分局長覆核,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後,送 銓敘 部銓敘審定。被告辦理原告103年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二)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及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釋略以:「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6、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其考績等次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
(三)再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如無應考列甲等或丁等之情事。機關長官得於乙等或丙等之間斟酌決定等次。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四)查原告103年度平時考核獎勵紀錄嘉獎6次、記過1次,獎懲相抵計嘉獎3次,全年事假5日、病假7.3日,已確實登載於公務人員考績表,並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又其103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數列C級,少數為D級或E級。其103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整體表現:處事態度不佳、工作表現消極;時有不服從上級之工作指示及要求,常有言語頂撞上司之狀況...。」103年5月1日至8月31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同欄記載:「...整體表現:
因長期在警備隊服務,外勤受理案件及電腦操作較生疏及缺乏團隊精神...。」等。又原告上開記過1次懲處紀錄,係緣於103年4月29日任職第二分局警備隊期間,於副隊長陳世鈞勤教時不服管教,而以水杯擊桌後離席,同日18時許又對陳副隊長丟擲簿冊及咆哮。其考績經主管人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69分,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分局長覆核,均維持69分。次查原告並未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亦未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等次。復查其於103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記一大功以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以評定其103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指其於第二分局警備隊任內,遭隊長打壓、誣陷,霸凌及挾怨報復云云,查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舉發副隊長涉違法及勤務編排不公,經該分局查處,發現係原告於103年4月29日對副隊長不服管教及工作分派、質疑勤務編排及請假不公並施行不理性舉止,丟擲簿冊、水杯及咆哮等,言行嚴重失檢,於103年7月4日調整服務機關至被告,並報經被告於103年7月10日令核布原告記過一次,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申訴案於103年8月13日經被告103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審議,除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外,並就第二分局意見及檢附之相關查處證據等資料審議,決議駁回,並維持原懲處記過一次,103年8月18日申訴函復,惟原告未提再申訴,懲處案業已確定。因與原告所提行政訴訟標的無涉,屬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上開記過一次於考績表註記,僅由主管人員綜合考量,並非評議原告103年年終考績之唯一依據。
(六)綜上,原告103年年終考績係經主管人員依考績法相關規定,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69分,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均維持69分,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後,送 銓敘部銓敘 審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第二分局103年5月20日令(本院卷第61頁)、被告104年7月3日令(同卷第65頁)、103年7月10日令(同卷第20頁)、103年8月18日書函(本院卷第114頁)、被告原處分(同卷第34頁)、原告申訴書(復審卷第85-87頁)、被告104年8月7日書函(本院卷第87頁)、原告104年9月4日再申訴書(復審卷第136-140頁)、保訓會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10-12頁)及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7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10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又「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從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41號、101年度裁字第444號、103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關於考績丙等評定未改變公務員身分,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管理措施,僅得依該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復審及行政訴訟之見解,經上開聯席會議決議後,不再援用。原告不服原處分,經保訓會改依復審程序審理後,亦以復審決定駁回之再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依法應予實體審理。
(二)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再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
丁等:不滿60分。」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是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而該分數之評擬,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並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惟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辦理考績業務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法院於審理是類案件就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另參酌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釋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6點:「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
(四)經查:
1、原告103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有關「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語文能力」等考核項目,其考核紀錄等級分別為D級、D級、E級、E級、E級及C級。綜合考評欄記載:「...整體表現:處事態度不佳、工作表現消極;時有不服從上級之工作指示及要求,常有言語頂撞上司之狀況...。」(原處分二卷第21頁)。
2、原告103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有關「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語文能力」等考核項目,其考核紀錄等級分別為C級、C級、C級、D級、C級及C級。綜合考評欄記載:「...整體表現: 邱員 因長期在警備隊服務,外勤受理案件及電腦操作較生疏,及缺乏團隊精神。...。」(同卷第23頁)。
3、原告103年年終考核表,其工作表現欄記載:「...因長期在警備隊服務,外勤受理案件及電腦操作較生疏,目前仍希望能請調到分局警備隊服務,整體而言較缺乏團隊精神,另工作士氣尚待提升。」服務態度欄記載:「有為民服務之同理心,除受理案件及電腦操作較生疏外,尚無服務態度欠佳之情事。」品德操守欄記載:「任職於本所間,尚無發現有違法違紀情事及傳聞,惟任職期間,常因請假事由,規避勤務之運作執行。」一般風評欄記載:「安分守己,與同事相處尚稱融洽,一般風評尚可。」重大優劣事蹟欄記載:「一、邱員前因於...第二分局警備隊任職期間,對於工作分派不服管教,質疑勤務編排及請假不公,有言詞侮辱、咆哮長官及丟擲物品等不理性舉止...。」綜合考評結論欄記載:「一、整體表現:邱員在所服務期間,與同事相處尚稱融洽,尚無發現有違法違紀情事及傳聞,惟工作士氣尚待提升。」(同卷第25頁)。
4、又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嘉獎6次,記過1次,事假5日、病假7.3日,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同卷第15頁)。原告上開記過1次懲處紀錄,係緣於103年4月29日任職第二分局警備隊期間,於副隊長勤教時不服管教,而以水杯擊桌後離席,復於同日18時許又對陳副隊長丟擲簿冊及咆哮等情事(被告103年7月10日令參照,本院卷第71頁)。
5、綜上,原告103年度平時考核獎勵紀錄嘉獎6次、記過1次,獎懲相抵計嘉獎3次,全年事假5日、病假7.3日,已確實登載於公務人員考績表,依上開規定,並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其103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數列C級,少數為D級或E級。原告之單位主管按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評分,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分局長覆核,均予以維持,除如前述外,並有被告103年12月4日103年度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原處分二卷第9-12頁)及考績評議清冊(同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又原告於103年度並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衡量原告103年全年任職期間之表現,綜合考量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考績等次為丙等,於法尚無不合。
(五)另原告前在第二分局警備隊服務期間,於該警備隊副隊長執行勤務教育時,原告因不服管教,以水杯擊桌後離席,復對該副隊長丟擲簿冊、咆哮等,言行失檢,嚴重違反警察紀律,經第二分局函報臺中市警察局以103年7月1日函轉被告依法辦理後,被告以103年7月10日令核布原告記過一次。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亦遭被告103年8月18日書函決定駁回,因原告未提再申訴,而告確定在案,除如前述外,並有被告103年8月18日書函(本院卷第114頁)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10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應堪認定。經查,本件撤銷訴訟本院審查之範圍為被告原處分(即10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處分)。至於原告前遭被告103年7月10日令核布原告記過一次(屬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部分,依法雖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惟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以資救濟,且原告亦已提出申訴,惟遭被告決定駁回後,其未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而確定在案,此為原告自願放棄其行政救濟之權利,故原告就此已確定之記過一次之事實,即不得在本件撤銷訴訟中再為爭執,否則,無異使已確定之記過一次不具規制效力,並可依行政訴訟方式救濟,而牴觸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立法之意旨。是原告主張其上開遭被告記過一次,被告僅提出錄影畫面為證,爰請求本院命第二分局警備隊提出103年4月29日下午4時之影音檔,當庭播放審理(本院卷第4、5、29、49、109、125頁),以查明事實云云,已核無必要,故不予調查。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10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傳訊其同事 石幼光 (本院卷第6、3
1、50頁),以證明其於副隊長執行勤務教育時,並無不服管教,以水杯擊桌,並對之丟擲簿冊、咆哮等情,核已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