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立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6月25日110年度審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夏立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立平原為 吳敏綺 之雇主,其於民國107年7月間,受吳敏綺委託,代為處理吳敏綺購買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村00號之房屋(下稱富貴新村房屋)及申請銀行貸款等事務,嗣其協助吳敏綺提供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福星六街房屋)設定抵押權,於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遂於107年9月17日陪同吳敏綺至桃園市○○區○○○○0段0號之遠東銀行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吳敏綺提款後即將該筆款項交付夏立平,委託夏立平以該筆款項支付富貴新村房屋之買賣價金,夏立平遂收取該筆款項並持有之,詎夏立平因一時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吳敏綺同意,即將該200萬元挪作他用殆盡。嗣經吳敏綺多次催討,夏立平仍遲未歸還,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敏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夏立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67至6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簡上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敏綺、證人 張賜璿鄒瑞珠 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吳敏綺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63至65頁,偵緝卷第77至79頁、第141背面至143頁;證人張賜璿見偵緝卷第111至115頁;證人鄒瑞珠見偵緝卷第115至117頁),復有遠東銀行取款條、福星六街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告訴人名下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公證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7頁;偵緝卷第81至87頁、第147至159頁、第217至221頁、第28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35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除須於法定刑度(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內進行裁量外,尚須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符合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使量刑結果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否則即難謂適法。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成立調解,被告必須於同年月25日給付告訴人2萬元、隔月25日給付告訴人25萬元,餘款168萬元,則自同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2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55至56頁),然被告自調解成立後至檢察官於同年8月2日提起上訴,均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與告訴人,直至本院於同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方表示會表現出誠意,開始還款,(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嗣分別於同年11月10日、12月6日始各給付12,000元與告訴人,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75頁),是被告顯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原審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乙情,顯與事實不符,此點差異足以影響刑之裁量。本院認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確有過輕,所為科刑之法律效果有可議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受託為告訴人處理購屋事宜,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購屋價金200萬元後,竟因一時貪念將上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且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卻未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200萬元,雖未返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如其能確實履行賠償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寧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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