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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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珮婕 代理人 蔡昀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債務清理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受理,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上記載任職於第三人禾康物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擔任物業管理人員,工作地在遠雄國寶管理中心,每月收入28,581元等語,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1頁),然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職權向禾康公司函查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清冊,經該公司回復聲請人已於112年6月30日離職,112年1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38,626元、37,326元、33,081元、33081元、40,947元,平均每月薪資36,024元,核與聲請人上開切結書記載之薪資收入不符,亦與聲請人112年12月11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之前在遠雄工作(應即指在遠雄國寶管理中心)時薪資大約有4萬多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8頁),顯見聲請人未向本院據實陳報其每月薪資收入之情形。又聲請人於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即112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斯時,聲請人已自禾康公司離職,且已任職於第三人立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立宏公司),聲請人竟未主動向本院陳報,亦未向本院陳報其任職於立宏公司每月薪資為何,顯有怠於配合本院調查之情事。
㈡、次查,依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3),並無龍陞興業有限公司股份,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記載,然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聲請人曾於龍陞興業有限公司擔任股東,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其現是否仍為該公司之股東?目前之現有出資額共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今未陳報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於本院112年12月11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我不清楚,當初都是先生操作等語,而聲請人之代理人則當庭陳稱公司倒閉在做清算,聲請人不知道價值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7頁),顯見聲請人未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本院調查或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形。又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本院亦以上開裁定命聲請人陳報,並提出相關資料,而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21日方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資料供本院審酌,然就其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迄今未見聲請人說明,且依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亦僅記載保單一張,亦與該查詢資料所示不相符合,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故意隱匿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㈢、再者,聲請人陳報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三名子女,每月支出25,614元(見本院卷第17頁),經於112年8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提出其三名子女使用之各金融機構、郵局之存摺完整影本,供本院審酌,並說明以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如何在支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再支出受扶養人每人每月8,538元,即合計25,614元之扶養費?然聲請人迄今均未提出其未三名子女使用之各金融機構、郵局之存摺完整影本以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期日當庭表示我有4個小孩,他們都有存摺,目前是娘家媽媽退休金每月1萬元補貼給我等語,則聲請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既有存摺為何未提出供本院審酌,且聲請人之母親既然有每月補貼1萬元予聲請人,為何未件聲請人向本院據實陳報?況依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期日當庭表示其現任職於立宏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6頁),縱加上期母親所補貼之1萬元,亦無法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合計42,690元,益徵聲請人上開陳述有所不實。再佐以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財產總額23,163,360元,有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置於本院民事證件存置袋),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是否即為25,614元,已非無疑,顯難謂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四、綜觀上情,衡酌聲請人對己身債務狀況、清償能力、財務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情況,本應知之甚詳,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或於本院訊問時,竟顯然有不實記載或陳述之情形,未能配合本院而為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之真實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足認聲請人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又本院業於112年12月11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