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4號原告乙○○
送達地址: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長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乙○○(次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乙○○就附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5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一)緣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惟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與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2日結婚,並育有甲○○及乙○○2名未成年子女。然被告於婚後幾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曾多次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詎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21時許在兩造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仁愛路215號之住處,僅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頭皮挫傷;嗣於同年12月15日20時許於兩造前開住處,被告僅因懷疑原告於其米粉內加魚骨頭及魚刺,即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不得已而聲請鈞院對被告核發保護令,業經鈞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107年家護字第369號)。再者,被告於111年4月3日15時許於兩造前開住處,僅因2未成年子女甲○○、乙○○隨意丢棄垃圾,便徒手毆打其2人之後腦勺,嗣被告見次子乙○○亂丢學校作業,再出手掌摑乙○○之臉部及腳踹乙○○之腹部,致乙○○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原告為此而聲請鈞院對被告核發保護令,業經鈞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111年家護字第526號)。
(二)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予家庭暴力,致原告身心遭受極大威脅,其痛苦實不可言喻。被告諸侵害行為,顯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對雙方互信基礎顯已造成傷害,在客觀上已使原告無法與之再共營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二、關於原告請求取得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及乙○○,現年各12餘歲及10餘歲,正值少年,而被告情緒暴躁,權控性強,多次對原告及2未成年子女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對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成長,將生不良影響;另未成年子女現仍須原告予以悉心教育照顧外,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2未成年子女自幼起均由原告照顧,原告亦有強烈意願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對其等權利義務為行使或負擔;原告現從事照護員工作,每月均有穩定收入,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用部分:兩造現均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則關於被告所應給付之子女費用之金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地區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79元,原告依上揭資料,請求被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及乙○○各自成年之日止,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被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及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及乙○○之扶養費各係8,79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8,79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辯稱略以:
一、原告懷孕到乙○○讀幼稚園大班,都沒有工作,費用都是我負擔的,原告所述不實在。
二、不同意小孩親權由原告行使,小孩功課都是我在教的。
三、是原告先背叛我,才會發生家暴事件,而且也是原告先動手的。
四、生二個小孩以後,原告還問我要不要生第三個小孩,當時我們感情還很好,所以原告所述不實。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且曾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3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確實曾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亦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先背叛被告,婚後被告曾看到原告手機有前男友傳訊,才會發生家暴事件,而且也是原告先動手的等語,然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自承無證據可提出佐證,是被告之主張尚難遽以採信。又被告雖表示不欲離婚,然於本院訊問時稱:「(問:現在與原告互動情形如何?)已經沒有感情了。」等語,顯見被告亦自認與原告間已無感情,且被告亦無何積極維持婚姻之行動與表示,則兩造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本件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對原告家暴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上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請求離婚之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綜合評估
1、親權能力評估:據本會了解,在身心狀況部分,原告自認身心狀況尚屬健康,觀察原告外觀並無明顯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而被告自述其112年8月底身體右半邊突然中風,從那時起便住院接受治療、復健等,醫師稱11月底便能出院,目前皆有定期服藥,本會訪視觀察被告外觀無明顯傷痕、行走動作較不流暢,有時語言表達上較為模糊,需與被告確認陳述之內容。在經濟及支持系統部分,原告擔任居服員一職,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月收入支付家中開銷、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開銷,每月另需支出車貸1萬5千多,原告自述每月收入扣除仍可進行儲蓄,目前郵局存款16萬,現金30萬,無不動產,自有一部汽車,而被告稱其中風前工作收支能平衡,在被告中風期間,被告母親皆能給予經濟之協助。就支持系統上,目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同住,皆由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但若兩造離婚後,原告自述其與未成年子女們仍會居住於兩造之住所,若被告要求原告搬出,原告會攜未成年子女們搬出兩造之住所,而原告友人或被告父親皆可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另未成年子女們領有家扶補助金每月1千7百元,且未成年子女較年長,不須成人專職照顧,自認支持系統穩定;另被告稱其父母親皆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本會社工評估兩造各項能力,原告目前親權能力優於被告,現階段被告尚因中風因素住院治療,且因中風住院導致無工作收入,雖被告有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惟本會無法掌握被告實際出院、可工作之時間,因此請鈞院再為衡量被告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據本會了解,兩造皆自述其等能掌握過往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期間,其等學習作息等狀況。在親職時間部分,原告工作為居服員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早上7點至下午5點半
期間工作4小時會休息0.5小時,休假時間為週日;被告稱其在中風前在廢土處理廠工作,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週休二日,兩造皆自述其等能配合未成年子女們放學及夜間作息時間,被告父親亦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本會評估兩造對於親職時間安排應屬可行,惟另據了解,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似有親子衝突事件,故被告方提供之陪伴、照顧品質仍待鈞院衡量。
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們跟兩造同住,目前其等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於被告父親名下住所,但若未來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方行為,原告將攜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現住所,住所為2樓透天厝,格局為4房1廳,因2樓房間太過悶熱,故未成年子女們目前與原告同寢一樓冷氣房;在外部環境,住所附近靠近學校及公車站牌,生活機能尚可,整體評估兩造現在能夠安排穩定之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們生活,日後在住家規劃方面亦具體且可行。
4、親權意願評估:據本會了解,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在會面交往部分,因兩造未來有繼續同住之計劃,因此未有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之規劃。考量本案涉及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保護令案件,然現階段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仍同住在被告父親住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們聯繫互動並未受到限制,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兩造善意父母之程度。
5、教育規劃評估:據本會了解,原告仍預計讓未成年子女們就讀現在就讀之學校,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就讀竹山鎮延和國中一年級,平時坐公車就學,而未成年子女二就讀鹿谷鄉初鄉國小五年級,就學則由原告接送或步行就學。被告稱未來會按照原告替未成年子女們安排學校上課,未來並未要求未成年子女們要讀到哪一教育階段,且認為被告父親替未成年子女們儲蓄教育基金應屬足夠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綜上本會評估兩造對於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建請鈞院參閱未成年子女們意願保密訪視報告。
(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本會訪視了解,原告身心狀況、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惟被告因中風住院導致無工作收入,雖被告有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惟本會無法掌握被告實際出院、可工作之時間,後續被告仍待思考未來就業問題及經濟來源,綜上評估原告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及支持系統均較優於被告;另就本會了解,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基本生活需求皆有被滿足,且兩造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之意願皆積極,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的教育規畫皆屬合理,惟兩造之間有保護令在案,礙於本會職權有限,無法了解保護令內容,故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在自為裁定兩造親權行使方式;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多由原告照顧,基於生活最小變動及繼續穩定性原則,及參酌相關資料後,本會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較佳。」此有該基金會112年12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2120036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而於本院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已親自到庭表示:剛出院,現在有在復建;我現在有工作,從上星期一開始在砂石場工作,星期一至五固定早上8點上班,有時候星期六也要上班,薪水3萬上下;小孩共同扶養等語,堪認被告目前已出院,尚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而本院斟酌兩造以往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互動相處、親屬支援系統及子女意願等一切情狀等因素,考量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兩造同住在被告父親名下住處,且未成年子女與祖父即被告之父親關係甚佳,而原告表示若兩造離婚後,仍會繼續居住在現住處,若被告要求原告搬出,原告會攜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住所等情,另被告於訪視時亦表示:未來即便兩造離婚後仍會同住,因此自認無需訂兩造與未成年子好們會面交往方案,且自認原告假日皆會外出應沒空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僅能由自己或自己父親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等情,堪認兩造目前均有離婚後仍會與未成年子女維持同住現住處之共識。再參酌雙方先前照顧情形、子女之照護繼續性等,及被告前曾有管教不當之家暴情事,實屬不該,被告應思改進其言行,以避免造成子女不良影響,然其情節尚未嚴重至不應行使親權之程度,故認為緩和雙方離婚對子女不當之衝擊,且現實上仍同住一處,為使父母能實質共同參與子女養育,認為目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衡量兩造現階段溝通情況不佳,為避免因此影響未成年子女們之權益,故就與未成年子女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事宜,宜明定由原告單獨決定,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二)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且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得以免除(民法第1116條之2參照)。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原告固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南投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7,579元為基準,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分別給付予聲請人各8,790元作其扶養費用,然本院審酌:
1、原告與被告之所得收入及財產情形:①原告具狀陳稱:原告目前擁任長照居家服務員,每月薪資約5萬元,財產狀況為名下有機車及汽車各1輛,現金存款約40萬元,另經本院職權查得原告於110年度之總所得為687,598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有原告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限閱卷可參。②另被告則陳稱:我以前務農是保農保沒有所得,這個月開始保勞保才有報所得;現在砂石場工作,薪水3萬上下等語,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110年總所得為96,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被告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2、而原告與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就具體個案而言,子女實際扶養費用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之工作、收入、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扶養之程度,除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之能力及身分等因素,是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權利人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妥適。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南投縣地區於110、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579元、18,918元;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1月至112年9月之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4萬5千多元不等,可見被告目前之經濟能力實低於國人平均標準;及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14,230元等節,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分為12歲、10歲,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除依未成年子女年齡之日常食衣住行生活必要開支,尚另需支出其他不定期或非按月發生之雜支、開銷與費用,且日後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將逐漸提高,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暨審酌原告與被告對經濟狀況之陳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應以每月15,000元計為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併審酌原告及被告之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能力,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亦負生活保持義務,而原告經濟狀況較佳,但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此所付出之努力亦應給予適切評價等情,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各每月7,500元(計算式:15,000元x1/2=7,5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生活所需,併酌定被告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告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列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