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青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青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價值新臺幣8,000元至9,000元」之文字,及㈡增列被告蔡青杉於警詢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偵卷第5至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有關被告所竊大山電纜線價值乙情,證人即被害人 余維智 於警詢時先稱遭竊電纜線3捆約莫4-5000元等語(偵卷第8頁正面);復稱遭竊電纜線4捆應為8-9000元(偵卷第10頁反面),可見其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所竊電纜線4捆價值為8000至9000元。本院審酌其與被告並不相識,應無糾葛,且無證據證明其所證情節有所不實,是本案被告所竊電纜線4捆價值應為8000至9000元,爰為如上更正。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4頁);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正面),及其藥袋照片、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5至47、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大山電纜線4捆,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 (偵卷第10、19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61號被告蔡青杉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青杉於民國112年7月4日6時30分許,騎乘電動車途經雲林縣○○鎮○街里○○路00號前,見余維智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之大山電纜線4捆(價值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大山電纜線4捆,並置放在上開電動車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電動機離去。 嗣余維智 發覺上開電纜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於112年7月11日20時17分許,在蔡青杉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居所查獲,並扣得上揭大山電纜線4捆(已發還予余維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青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維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3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大山電纜線4捆,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晉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功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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