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85號原告 王憶修 兼訴訟代理人 王憶賢 被告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麗霜 訴訟代理人 卜至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第11屆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7,633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第12屆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354,0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第13屆管理委員會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付原告被告1樓大門電梯及B1第56號停車位有效感應磁釦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00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通行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798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4頁),又因被告之各屆管理委員會本有其接續性,法人格應屬同一,嗣原告不再將第11屆至第13屆管理委員會區分為不同之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1,
733元,及均自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51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1,733元,及自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1年8月22日起至被告使原告有效感應磁釦可通行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0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06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0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為被告所管理之河畔皇家大樓(下稱河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或其房客並未積欠被告管理費。詎被告自99年4月14日起,以原告積欠管理費為由,依據無效之河畔皇家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篇第18條第3款約定,將原告之感應磁釦消磁,致原告無法使用河畔大樓之公共設施,顯違反善良風俗,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99年4月14日起至101年8月21日止,無法使用公共設施之損害合計共841,733元,及自101年8月22日起至可通行日止,按月給付29,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1,733元,及自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1年8月22日起至被告使原告有效感應磁釦可通行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7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9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99年4月起至101年8月止,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被告因而於99年4月15日至100年11月間,依系爭規約第
3篇第18條第2款,停止原告使用公共設施,該規約約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認定並未違法,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為被告所管理之河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未繳納97年4月至同年9月、98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共29,556元,經本院以99年度北小字第421號判決應給付被告上開金額,及自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後原告王憶賢有為被告提存上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將原告之感應磁釦消磁,致原告無法使用河畔大樓之公共設施,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停止原告使用河畔大樓公共設施有無不法?㈡被告有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停止原告使用河畔大樓公共設施有無不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依無效之系爭規約第18條第3款禁止原告使用公共設施,妨害被告所有權之行使,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以系爭規約第18條第2款為據,該約定亦經法院確認並無違法,故本件首應探究被告係依何規約約定禁止原告使用公共設施,其禁止行為有無不法。經查:
⒈觀諸被告於99年4月9日張貼在河畔大樓之公告,明載「因
原告積欠管理費屢經催討不繳,依系爭規約第3篇第18條第
2款、第3款規定:⑴停止該戶各項服務,並暫停公共設施之使用,依法追討。⑵如欲購買或租賃該戶者,將有責任清償該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總額,否則不得遷入使用,欲購屋及租賃者須知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顯見被告係分別依系爭規約第3篇第18條第2款暫停原告使用公共設施,以及依第3篇第18條第3款告知系爭房屋買受人或承租人,未繳清管理費前,不得遷入使用,至為明確。原告陳稱被告係依據經法院判決無效之系爭規約第3篇第18條第3款約定,禁止其使用公共設施云云,顯有誤會。
⒉而原告前於99年4月間遭被告起訴請求給付97年4月至同年
9月、98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合計共29,556元,經本院以99年度北小字第421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於此之前,原告均未對被告清償上開管理費,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
5月26日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後,王憶賢始清償其積欠之款項,王憶修則仍未清償,嗣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復遭被告起訴請求給付99年4月至101年6月之管理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小字第781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421號、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小字第781號判決及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至9、122至12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小字第781號卷第6至7頁),堪認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前迭經被告催討,遲未繳納97年4月至同年9月、98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迄今亦尚未給付99年4月至101年6月之管理費無疑。
⒊參以88年、100年1月9日訂定之系爭規約第3篇第6條均
載明住戶不得藉故延遲或拒繳管理費,否則同意接受管理委員會決定之不得使用社區所有公共設施之罰則,系爭規約第18條第2款並載明,應繳費用逾期未繳,經催請仍未繳納者,由管委會停止各項服務,有上開規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8、66、69、75、83、85頁),原告於被告在99年4月15日禁止其使用公共設施時,既已積欠被告97年4月至同年9月、98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且屢經催討均未繳納,之後更持續積欠99年4月以後每月管理費,經催討亦無效果,則被告依系爭規約第3篇第6條、第18條第2款之約定,於99年4月9日在河畔大樓公告停止原告使用公共設施,並於同年月15日執行至100年11月間,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間至101年8月21日,有繼續限制其使用公共設施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⒋又系爭規約第3篇第6條、第18條第2款,業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2739號判決認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倘區分所有權人不依規定繳納,住戶規約就其對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加以限制,本屬合理,是上開規約內容難謂有何違法或違反民法第765條關於所有權權能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足見被告因原告未繳納管理費,依系爭規約第3篇第6條、第18條第2款將原告感應磁釦消磁,禁止其使用公共設施,並無不法,原告辯稱被告違法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云云,要難憑取。
㈡、被告有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月14日起迄今仍將原告之感應磁釦消磁,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僅自認99年
4月15日至100年11月間停止原告使用公共設施,並辯稱在原告未繳費期間將感應磁釦消磁並未違背善良風俗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此是否受有損害一事舉證以明其說。
經查:
⒈原告雖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為據,認被告確有將原告之感應磁釦消磁,禁止原告使用公共設施。然細繹被告法定代理人前開供述,僅自承因原告自97年4月起拒繳管理費,故依系爭規約將原告王憶賢之感應磁釦消磁,未明確供述消磁之具體時間(見本院卷㈡第
115、119頁),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於99年4月15日及100年11月以後迄今,亦有消磁原告感應磁釦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說,自難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禁止原告使用公共設施。
⒉況被告依系爭規約第3篇第6條、第18條第2款,本得以原
告未繳納管理費為由,禁止原告使用公共設施,已如前述。上開規約內容並經本院確認並無違法,堪認被告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合法限制原告使用公共設施,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99年4月14日起至
101年8月21日止,無法使用公共設施之損害合計共841,73
3元,顯屬無據。
㈢、又倘原告仍繼續拒絕繳納管理費,則被告有權禁止其使用公共設施,故原告在未繳納管理費前另請求被告自101年8月22日起至可通行日止,按月給付29,5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況被告早於100年11月間即已解除對原告使用公共設施之限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原告雖稱被告所述不實在(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其始終未能舉證被告於100年11月間以後尚有限制其使用公共設施之情事,是原告求為將來給付之訴,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違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1,733元,及自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8月22日起至被告使原告有效感應磁釦可通行日止,按月給付29,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於10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