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慶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慶順所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慶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19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308號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8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3月7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
6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決就其宣告刑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記載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民國100年│民國100年│││4月8日│8月15日│9月15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0年度偵字│100年度偵字│100年度偵字│││第13145、│第13145、│第13145、│││14382、20166│14382、20166│14382、20166│││、21767號│、21767號│、2176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審││第2719號│第2719號│第2719號││├────┼──────┼──────┼──────┤││判決日期│民國100年│民國100年│民國100年││││12月12日│12月12日│12月12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第2719號│第2719號│第2719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3月7日│3月7日│3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101年度執字│101年度執字│││第2672號│第2672號│第2672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民國100年│民國100年│││9月15日│9月23日│9月2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0年度偵字│100年度偵字│100年度偵字│││第13145、│第13145、│第13145、│││14382、20166│14382、20166│14382、20166│││、21767號│、21767號│、2176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審││第2719號│第2719號│第2719號││├────┼──────┼──────┼──────┤││判決日期│民國100年│民國100年│民國100年││││12月12日│12月12日│12月12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第2719號│第2719號│第2719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3月7日│3月7日│3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101年度執字│101年度執字│││第2672號│第2672號│第2672號│└──────┴──────┴──────┴──────┘┌──────┬──────┬──────┬──────┐│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贓物│教唆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民國100年││││6月初某日│7月1日前│││││一週內之某日│││││時許││├──────┼──────┼──────┼──────┤│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0年度偵字│101年度偵字││││第13145、│第11561號││││14382、20166│││││、2176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0年度易字│101年度簡字│││審││第2719號│3308號│││├────┼──────┼──────┼──────┤││判決日期│民國100年│民國101年│││││12月12日│11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易字│100年度簡字│││││第2719號│第3308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3月7日│1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102年度執字││││第2672號│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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