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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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 陳錦銘
即鴻慶醫院 林麗俐 相對人玿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玿宇有限公司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98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詎到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原法院裁定聲請人欄之記載為甲○即玿宇有限公司而未明確區分自然人與法人,相對人欄因抗告人鴻慶醫院之負責人為陳錦銘而非林麗俐,故原審裁定記載有誤,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抗告人林麗俐所簽發,鴻慶醫院係背書人並非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裁定固有抗告人所陳之當事人欄記載錯誤之事實,惟原審業於民國95年9月20日以裁定更正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甲○即玿宇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玿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林麗俐即鴻慶醫院」更正為「陳錦銘即鴻慶醫院、林麗俐」,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票字第9847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本院向相對人查詢,其亦確係欲向「鴻慶醫院」及「林麗俐」聲請本票執行,而鴻慶醫院之負責醫生亦陳錦銘確係並有電話紀錄、抗告人所提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件在卷足資佐據,是原裁定既經更正,且其更正亦符無當事人能力之商號之記載,故其當事人欄應已無錯誤,此部分抗告意旨當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其次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陳錦銘即鴻慶醫院並非發票人云云,惟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上除載有林麗俐為發票人外,其正面並有該醫院之印戳章,此經本院查閱各該本票影本無訛,則臨慶醫院既在系爭本票正面用印,其在形式上自不合於背書之規定,其應認係共同發票之行為而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依上揭規定,原審依本票上之記載裁定相對人可對抗告人陳錦銘即鴻慶醫院為強制執行,依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述之情即使屬實,然此亦係涉及債務之有無而屬實體上之爭執,此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受理相對人聲請時,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古振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展榮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116 號裁定(95.12.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票 字第 98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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