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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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6號聲請人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智宏 相對人 魏川洪 即 魏任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川洪即魏任謙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簽發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CHNo474611、CHNo474612),付款地未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498,660元、93,716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109年8月19日,詎於到期日同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惟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上開所示之本票,聲請人有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業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業已確定在案,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即得逕持前述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