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3459號
聲請人 劉醇彬
相對人ESPANOLAREGILENERAMIREZ( 雷吉琳 )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住所係位於新竹市東區,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