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票字第34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3459號

聲請人 劉醇彬

相對人ESPANOLAREGILENERAMIREZ( 雷吉琳 )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住所係位於新竹市東區,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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