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咸志選任辯護人廖英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咸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褲子捌佰肆拾件均沒收。
事實
一、林咸志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ADIDAS」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前某日,在台灣地區,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透過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深圳翎跑貿易有限公司「速捷體育」以每件人民幣140元之價格,購入1850件長褲,並分別以林咸志及不知情之 林咸億林春風林吳阿緞林苑茹許方吉 、許賴金葉之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委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採快遞報關進口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商品。嗣於108年1月21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貨棧快遞進口專區機動巡查而查獲,並扣得仿冒商品褲子840件。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審智易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智易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林咸志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穎甄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蝦皮商城網頁擷圖畫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之商標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現場商品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等資料、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褲子840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咸志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咸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咸志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而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然被告已與商標權人即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2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金額,阿迪達斯公司並具狀請求給予緩刑等情,有阿迪達斯公司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智易字卷第16至17頁),又被告林咸志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9726號卷一第39頁)暨本案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又被告林咸志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已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金額,阿迪達斯公司並具狀請求給予緩刑等情已見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褲子840件之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