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廷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丙○○承作甲○○於民國110年4月24日買賣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貸款辦理事宜(於同年5月5日辦訖過戶),因甲○○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應付之款項,丙○○於同年9月9日尋獲甲○○本人後,由甲○○之父乙○○代其繳清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96,000元,丙○○復於翌日(10日)凌晨,向乙○○表示系爭機車尚有罰單共計10,600元未繳納,亦經乙○○交付同額現金以辦理繳清罰單事宜,詎丙○○因甲○○告知而獲悉系爭機車由戊○○、少年林○緯(93年1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占有中,認有機可趁,先行聯繫戊○○、林○緯應歸還系爭機車,經2人應允,且其已取回系爭機車後,明知系爭機車之貸款及罰單金額業由乙○○繳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以商談系爭機車貸款及罰單等事為由,將戊○○、林○緯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協商,戊○○委請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為「 文仲 」之友人陪同,與林○緯於同日(10日)0時許,共赴上址後,丙○○即命戊○○、林○緯應繳清系爭機車之貸款98,000元、罰單18,000元,又謊稱會將款項交還給乙○○云云,因戊○○、林○緯未答話,丙○○即掌摑林○緯臉頰1下,又手持彈簧刀揮舞威嚇林○緯,以此方式對林○緯及在場之戊○○施以恐嚇,致林○緯心生畏懼,當場交付12,000元給丙○○,丙○○又令林○緯手持身分證件口述願意償還所餘之款項,供其錄影,而以上開強暴方式使林○緯行無義務之事,即令林○緯得先行離去,戊○○亦因丙○○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當場向「文仲」借得49,000元,並交給丙○○後,與「文仲」一同離去。
二、案經林○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上開時、地,掌摑告訴人林○緯臉頰(下稱告訴人)1下,並收取被害人 彭茂祥 (下稱被害人)交付之49,000元,惟 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強制之犯行,辯稱:是甲○○說系爭機車實際上是被害人要買,他只是人頭,都是被害人在騎的,所以我找被害人處理系爭機車貸款,被害人在電話中稱告訴人也有騎,說願意還車,但告訴人及被害人把系爭機車丟在路邊叫我自己去牽。是乙○○結清系爭機車貸款及罰單,乙○○叫我去向被害人追回貸款及罰單,當日我問告訴人車是不是他在騎,告訴人沒答話,所以我才打他一巴掌,告訴人沒有給我錢,只有被害人給付49,000元,但我後來有退還一半云云。
㈠、被告承作甲○○於民國110年4月24日買賣系爭機車貸款辦理事宜(於同年5月5日辦訖過戶),因甲○○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應付之款項,丙○○於同年9月9日尋獲甲○○本人後,由甲○○之父乙○○代其繳清分期總價96,000元,丙○○復於翌日(10日)凌晨,向乙○○表示系爭機車尚有罰單共計10,600元未繳納,亦經乙○○交付同額現金給丙○○以辦理繳清罰單事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易卷第204、245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易卷第236至245頁),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易卷第145至146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見易卷第161頁)、客戶資料表(見易卷第163頁)、分期帳款收款收據(見易卷第57頁)、交通違規紀錄(見易卷第15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致證稱:我於110年6月初向甲○○購買系爭機車,我不知道甲○○沒有清償其貸款,是甲○○跟對方說機車已經賣給我,對方透過甲○○之臉書私訊被害人,叫我及被害人到上址。當日被害人帶我至現場,進去後被告說我有騎系爭機車,叫我把甲○○超速等債務還清,我很害怕沒有回話,被告就叫我走過去,先用右手打我左邊1巴掌,之後拿彈簧刀在我前面擺動,說甲○○的債務現在就要我還,我因此心生恐懼,就當場拿12,000元給被告,當下被害人好像也被嚇到,就坐在那邊,沒有出聲說什麼,被告有叫我給他看身分證,也有拍我影片要我同意付款,我給完錢後被告就叫我先離開,被害人有留在現場,被害人事後有跟我說他也有給被告錢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85至88頁、易卷第180至203、25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林明宗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10年9月9日有用手機打給我說要拿1萬多元繳紅單,當天晚上被害人帶告訴人回來,我就把1萬多元給告訴人,我有詢問要繳給誰,當下他們說車子是在別人名下,罰單要繳給其他人。告訴人去付錢時,對方就用告訴人的電話打給我說,系爭機車有一些貸款問題,因系爭機車現在都是告訴人在騎,所以要求我們付貸款,我當時就拒絕並說要報警,後來對方就沒有跟我對談,告訴人也回來了,都是同一天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致證稱:告訴人是我高中學弟,甲○○是我國小同學,2人是透過我認識。甲○○買系爭機車後約1個月內,就以2萬元轉賣給告訴人,後來才知道甲○○都沒有繳分期貸款。嗣後甲○○打電話給我說分期公司跟他要車,叫我們還車,我載告訴人到甲○○板橋家的門口,看到甲○○、被告和警察,我和告訴人感覺有點害怕,就把車停在附近,再告訴他們地點,請他們去牽。被告又用臉書不詳帳號私訊我說車貸是我和告訴人要繳,之後我們就被約到中和該處,我請我朋友「文仲」一起到場,被告說系爭機車罰單18,000元及車貸98,000元,共計116,000元,因系爭機車是我們騎的,要我和告訴人處理,又說甲○○爸爸有什麼困難,說要把這筆錢還給甲○○爸爸,當下我們沒有多說話,被告叫告訴人站起來,被告講一大堆話,之後叫告訴人講話,告訴人完全不敢回話,被告就賞告訴人巴掌1下,又用刀抵著他,被告又問能先給多少,告訴人就先拿1萬多元給被告,告訴人想說系爭機車是他在騎,願意負擔罰單費用,被告又叫告訴人拿著自己的身份證,並錄影說今天幾月幾日,要還多少錢等語,後來告訴人先行離開,剩下我跟「文仲」在現場,被告就說車貸我及告訴人一人一半,我要繳49,000元,因為我剛剛看到告訴人被打,覺得說會不會下一個人就是我,感到害怕,就拜託「文仲」先幫我處理,「文仲」同意幫忙,直接拿出49,000元出來給被告,大約凌晨3點多「文仲」陪同我離開,我爸再將49,000元轉帳還給「文仲」等語(見易卷第205至234頁)。
㈢、復觀卷附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2時54分許稱:「他們之後會對我們怎樣?」、同日2時59分許稱:「所以他們之後會對我們怎樣嗎?」、同日3時3分許起稱:「我爸說他們如果在來會直接報警」、「我爸還說叫他自己還錢」,被害人回:「等等跟你說」,告訴人又稱:「他們會衝來我家嗎?」、「可是他們都拍我的身份證了」、「和錄影」,被害人回:「我不知道」,告訴人稱:「阿他們會弄你嗎?」,被害人回:「不知道」,告訴人稱:「還是只有我和甲○○」、「抱歉把你也捲進來」、「抱歉」,被害人回:「反正我們要跟 李政隆 要錢」,告訴人稱:「嗯嗯嗯」、「真的抱歉」,被害人稱:「我是覺得趕快把錢繳清我們再去找裡李政隆要錢」、「不然他們說不定真的會去找你」,告訴人回:「可是我爸不給我錢」,被害人回:「看有沒有辦法借道」,告訴人稱:「我想趕快解決」、「可是我爸不給」,被害人稱:「你能先借到2萬6嗎」,告訴人回:「沒」,被害人稱:「你罰單錢還差6000」,告訴人稱:「沒辦法」,被害人稱:「車子的錢也還有4萬9」(見偵卷第37至42頁),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上揭行為心生畏懼,始數次向被害人詢問:「他們之後會對我們怎樣?」、「所以他們之後會對我們怎樣嗎?」、「他們會衝來我家嗎?」等語,且由告訴人向被害人稱:「可是他們都拍我的身份證了」、「和錄影」乙情,益徵其與被害人所證被告命告訴人手持身分證件口述願意償還所餘之款項等情非虛,又核以被害人所稱:「你罰單錢還差6000」,與其證述被告稱系爭機車罰單費用為18,000元,扣除告訴人證稱其當日係交付被告12,000元後,確為6,000元,均見告訴人及被害人就本案案發經過所為如上之證述,確為本案實情,被告辯稱告訴人未交付任何款項云云,難認可信。
㈣、又觀被告提出其與「文仲」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文仲」於110年9月10日0時38分許語音通話4分鐘後,「文仲」問被告:「地址」,被告回:「等我」、「中和中山路二段259號」,「文仲」稱:「6分鐘」、「我到了」、「電梯不能按」、「要卡」、(語音通話12秒)、「沒人下來」,被告傳送語音訊息3秒後,「文仲」稱:「好」,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被告稱:「你們在怎麼處理?」、「還是要把你們在帶來中和公司」,「文仲」:「?」、「這句話什麼意思」,被告傳送各為9秒、3秒之語音訊息後,「文仲」稱:「沒有要騎你康啊啊大家同公司的我也跟你說過已經聯絡你哥了你又講這句話是?」、「講真的昨天我說一半學弟付一半我弟付也把49000拿給你了」、「什麼叫講的沒有做到」、「啊行照就真的族天丟在咖啡廳不見了去報遺失就好在刁難什麼」(見易卷第59、60、65頁),足見被害人所證當日告訴人先行離開後,被告又命其與告訴人平分車貸,1人49,000元,因其甫見到被告對告訴人之行為,亦心生畏懼,而請「文仲」先代其交付49,000元給被告等情非虛,且被害人證稱其於同日即請其父將該49,000元轉帳還給「文仲」乙節,亦提出存摺翻拍照片為憑(見易卷第267頁),堪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與「文仲」第2次與其碰面時,其有將49,000元一半之款項交還給「文仲」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我爸匯款給「文仲」後,我覺得我只是中間人,為何要付錢給被告,「文仲」想再與被告協商一次,所以隔天(應指同日,因案發時為凌晨,此應為證人口誤)22時許,「文仲」陪我一起去找被告談,但當下被告並沒有退錢等語(見易卷第215至216、224頁),且參卷附被告提出其與「文仲」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文仲」於同年月11日10時42分許,仍向被告稱:「車主都給你們98000了你們是不是該把我們給49000還給我們」、「現在車主都把錢給完是還要講什麼」、「如果車主最後要來告再來告至少先把我們的49000吐回來」(見易卷第68頁),足見被告並未於同年月10日22時許,退還被害人或「文仲」上開款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信。
㈤、基上各情,被告既已於尋獲甲○○本人後,由甲○○之父乙○○代甲○○繳清系爭機車分期總價96,000元及罰單共計10,600元,且經聯繫被害人、告訴人後,被告亦已取回系爭機車,被告仍藉故將被害人、告訴人約至上址,命被害人、告訴人應繳清系爭機車之貸款98,000元、罰單18,000元,又謊稱會將款項交還給乙○○云云,復以掌摑告訴人臉頰、手持彈簧刀揮舞威嚇告訴人及在旁之被害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心生畏懼,分別交付12,000元及49,000元,又令告訴人手持身分證件口述願意償還所餘之款項,供其錄影,顯見被告係假以商談系爭機車貸款及罰單等事為由,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而為上舉。被告雖又辯稱是甲○○說他只是人頭,系爭機車實際上是被害人要買,故其始會找被害人處理系爭機車貸款;是乙○○叫其去向被害人追回貸款及罰單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甲○○打來說因為其沒有繳納系爭機車分期貸款,請我去解決,甲○○跟我說系爭機車他以2萬元賣給1個朋友,沒有說他是做人頭,被告當場也有聽到。我沒有請被告要把我給付之96,000元還給我,也沒有請被告去找實際占有系爭機車的人,因被告說有違約金的問題,被告當晚把系爭機車騎走了,過幾天後我打電話去公司問,公司說我已付錢,系爭機車應該是屬於甲○○,但被告有拿甲○○的證件,我想趕快把證件拿回來,就讓被告拿甲○○的證件去辦系爭機車過戶,過戶給被告,迄今我都沒有收到被告或公司還給我任何錢等語(見易卷第236至243頁),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易卷第143至144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所辯甲○○稱實際購買系爭機車之人為被害人,其僅為人頭,及乙○○委由其向追討貸款及罰單款項云云,均為臨訟虛捏,無一可信。
㈥、末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本案發生後,被害人跟我說對方叫我再付1筆錢,我怕被告又來找我,所以又向我爸籌錢,於110年9月23日被害人帶我去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找他1位男性友人,我有交4、5萬元給該男性友人。被害人於110年9月26日又傳訊息給我說要付系爭機車遲繳費用36,000元,這次我沒有付錢,就直接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易卷第189至190、199至203、233頁),核與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偵卷第37至42頁),惟此部分告訴人既稱均係由被害人轉述對方命其再付款,且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亦非交由被告本人收執,復查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本人有指示被害人為上開行為,自難認告訴人此部分因恐懼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亦為被告所為,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渠所辯云云,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係於93年1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易卷第81頁),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上述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以上述方式恐嚇取財後,復令其手持身分證件口述願意償還所餘之款項等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被害人為恐嚇取財,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對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部分,亦未能論及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之恐嚇取財部分,惟被告對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與已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對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及對被害人所犯之恐嚇取財部分,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起訴書內所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失其效力。起訴書認被告僅對告訴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易卷第178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機車貸款及罰單均已由乙○○繳清,仍以告訴人、被害人曾占有系爭機車為由,以上述方式,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應繳清系爭機車之貸款及罰單,使其等均交付財物,並強令告訴人口述願意還所餘之款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值非難;又被告先後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各為12,000元及49,000元之現金,其等金錢上之損害固非鉅大,然被告以上述恐嚇方式,確對其等身心均造成一定壓力,參前揭其等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即明;復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車行擔任業務,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以恐嚇之方式,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分別12,000元及49,000元,共計6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