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聲請人 陳一陽 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倉榮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4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反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相對人已敗訴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系爭裁定、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塗銷登記函、鈞院107年度店小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提供上開擔保物,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則相對人自有因免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本案已敗訴等語,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違約金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確定,其請求權是否存在?尚未經法院依訴訟程序為實體判決,則本院於此非訟程序中自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確實無損害,又聲請人未證明已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上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庭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