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109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子傑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1,856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月29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7,23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92年7月23日出生,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是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又依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102年10月31日父母重新約定由其父乙○○監護,即簽發系爭本票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由於系爭本票並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乙○○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依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則聲請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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