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俊雲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右轉後沿仁義街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仁義街涵洞時,本應注意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時應開亮頭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嘉明 手拉資源回收車於涵洞內同向行進,陳俊雲所騎乘機車車頭因此自後撞擊陳嘉明手拉資源回收車後,回收車復撞倒陳嘉明,致陳嘉明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於同日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後,延至同年月30日14時47分仍不治死亡。陳俊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通知,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明之配偶 陳盧秀鳳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俊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盧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4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嘉明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暨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陳嘉明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時,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2款所明訂。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證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陳嘉明因本件車禍致死之結果,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相字第1115號相驗卷第47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經告訴人當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17頁)在卷可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此已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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