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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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0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民國91年9月9日以97年度板交簡字第390號判決」,應予更正為「於民國91年9月9日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390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98年6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於98年6月12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應予補充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核被告葉信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2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並於98年6月12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另有賭博、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前既已有數度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074號被告葉信鴻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9月9日以97年度板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98年6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0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於酒後即同(20)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信鴻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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