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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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0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雨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雨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欄一、第6行所載「22時9分許」,應予更正為「21時54分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證據資料;同欄一、㈣所載「照片10張」,應予更正為「照片8張」。
二、核被告葉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沾有白色粉末之頭髮1包,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上開扣案物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150號被告葉雨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雨軒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將愷他命粉末置於桌面,以吸管吸入鼻子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明知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22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171巷口,為警查獲,發覺葉雨軒鼻子及頭髮上沾有白色粉末,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雨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照片10張。
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日序號中和
二-4號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葉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