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永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河 相對人建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擔保本票,相對人從頭至尾僅以民國106年12月28日精字00000000000號律師函,預告抗告人將以擔保本票行使權利,卻未曾明確指明將於何時持系爭本票向何人為付款提示,應無法依此認定相對人確有現實為付款之提示,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23號、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前揭擔保本票原因關係抗辯,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又抗告意旨雖抗辯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仍未具體舉證證明,故抗告人執此抗辯,即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又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抗字第44號│├──┬───────┬─────┬────┬───────┬────┬────────┤│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1│106年6月12日│611萬9232│未載│106年6月12日│WG524975│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元│││││││││││││└──┴───────┴─────┴────┴───────┴────┴────────┘(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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