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勳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勳明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與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率爾阻擋告訴人繼續駕車前進,並強開告訴人車門,欲強拉告訴人下車,而妨害告訴人之行車自由權利,又公然以足以減損他人社會聲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守法意識亦有不足,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79號被告吳勳明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勳明、 黃敬琪 素昧平生。緣黃敬琪於民國106年3月21日9時許,駕駛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平面道路時,適吳勳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同路內側車道強行往外側車道行駛欲右轉南京東路,黃敬琪自認為直行車,而未禮讓吳勳明。詎吳勳明竟不斷按鳴喇叭,,嗣後黃敬琪駛離現場,吳勳明猶緊追在後,迨至吉林路與南京東路口,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超車後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黃敬琪所駕駛計程車前方,強行將黃敬琪所駕駛之計程車攔下,吳勳明並旋即下車走向黃敬琪所駕駛之計程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中央,公然以「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辱罵黃敬琪,足以貶損黃敬琪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吳勳明又伸手進入黃敬琪所駕計程車內,打開車門,抓住黃敬琪左手,強拉黃敬琪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敬琪之行動自由,使黃敬琪無法離開該處。
二、案經黃敬琪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勳明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敬琪之指述。
(三)現場行車監視器、行動電話錄音、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義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