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一槿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一槿犯教唆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一槿與案外人 葉瑞純 及 林永旭 之配偶間有合會糾紛,竟基於教唆毀損、恐嚇之犯意,指使 郭奕堂 (經本院另予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先前往葉瑞純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以紅色油漆潑灑在上址1樓鐵捲門及停放在旁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損壞該等物品外觀完好之功能,並致葉瑞純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同時造成財產上之毀損;繼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前往林永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前,以紅色油漆潑灑小吃店玻璃門窗及停放在旁之機車坐墊,損壞該等物品外觀及功能,並致林永旭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及造成財產上之毀損。
二、案經告訴人葉瑞純、林永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賴一槿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瑞純、林永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而證人郭奕堂與本案告訴人葉瑞純、林永旭原無任何仇怨,完全係基於被告賴一槿以金錢報酬為餌,經被告之教唆後,始單獨前往各該地點潑灑紅色油漆而進行毀損及恐嚇犯行,而存從事各該行為時,被告本人並不在場等情,亦經證人郭奕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屬實,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照片)、編號2(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現場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堪證被告前開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某甲給毒藥一包,囑令某乙將 伊夫 毒害,乙即允從,是
某乙之殺人決意,純由某甲教唆而成,原判對於某甲部分,科以殺人正犯,實屬引律錯誤」;「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限,若僅教唆他人犯罪,並未加入實施者,則為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24號刑事判例、19年非字第104號刑事判例均本斯旨。查本件實際執行恐嚇、毀損行為之人均為證人郭奕堂,被告本人並未參與;而證人郭奕堂與告訴人葉瑞純、 林永旭赤 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其犯罪之決意完全係基於被告教唆之結果,是揆諸前揭判例,本件之被告為教唆犯,尚不應逕依共同正犯論科。公訴意旨遽以被告與郭奕堂二人為共同正犯予以起訴,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係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爰逕 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刑事判例參照)。
㈡次按我國實務見解,就教唆犯之罪數,認為應與正犯一致,
即應依正犯之罪數作為教唆犯認定罪數之標準( 甘添貴 著:罪數理論之研究,元照出版社第309頁),此參見我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32號判例、32年上字第111號判例亦明。
以本件而言,正犯(即證人郭奕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其先後2次犯行,皆係發生於同日夜間3時許,且犯意與手段相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進行,是其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且應各以一罪論。又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罪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論處。是本件被告賴一槿既為教唆犯,則依刑法第29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即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依該條處罰。爰審酌被告自偵查迄審理中原均矢口否認犯行,嗣經本院逐一調查證據完畢後,自知事證均已經明確,始不得已而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相較於本件正犯郭奕堂係自偵查伊始即己坦承犯罪,且在審理中業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其態度有天淵之別),及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目前失業(由兒子扶養),卻惡意教唆原無犯意之正犯至他人住處潑漆,行為顯然具有惡性,並危害社會安全與公眾安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