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文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卷內所附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10月。本院審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均確係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違犯無誤,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無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表:受刑人潘建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不含沒收)│││幣3萬元│├───────┼─────────────┼─────────────┼─────────────┤│犯罪日期│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14日│106年9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號│107年度偵字第7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91號│107年度訴字第391號│107年度訴字第669號││├───┼─────────────┼─────────────┼─────────────┤││日期│107年7月26日│107年7月26日│107年10月1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91號│107年度訴字第391號│107年度訴字第669號││├───┼─────────────┼─────────────┼─────────────┤││日期│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13日│107年11月12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度執字第2674號│度執字第2674號│執字第3695號│││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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