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承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承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承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5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據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5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該刑事判決書6份、刑事裁定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3、
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及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臺灣雲林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不得再請求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及5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依法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表:受刑人鍾承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9日晚間11│106年3月10日││││時10分前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524號、104年度偵│第6524號、104年度偵│第1745號│││字第2752號、103年度│字第2752號、103年度││││少偵字第3號│少偵字第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雲林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20│105年度上訴字第620│106年度易字第977號││實││號、105年度少上訴字│號、105年度少上訴字│││審││第621號│第621號│││├───┼──────────┼──────────┼──────────┤││判決日│105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10月27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雲林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15│106年度台上字第3515│106年度易字第977號││決││號│號│││├───┼──────────┼──────────┼──────────┤││確定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9日│├─┴───┼──────────┼──────────┼──────────┤│是否為得易│否│否│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號(編號1至4已│第5號(編號1至4已│第5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同犯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6月,併│有期徒刑4月││││科新臺幣20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11月13日至106│106年9月29日││││年3月14日間之某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46號│第7054號││├─┬───┼──────────┼──────────┼──────────┤│最│法院│雲林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97號│107年度虎簡字第272號│││實├───┼──────────┼──────────┼──────────┤│審│判決日│106年10月27日│107年9月7日││├─┼───┼──────────┼──────────┼──────────┤│確│法院│雲林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97號│107年度虎簡字第272號│││決├───┼──────────┼──────────┼──────────┤││確定日│107年2月1日│107年10月1日││├─┴───┼──────────┼──────────┼──────────┤│是否為得易│否│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號(編號1至4已│第33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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