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00號異議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方 鐘村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8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5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23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 方鐘村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個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總額每人每年以不超過新臺幣2萬4,000元為限,可列舉扣除,因此相對人方鐘村可透過投保諸多保險而將高額之現金予以隱匿,且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方鐘村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54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方鐘村是否於其公司投保保險,蓋相對人方鐘村之保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揭露於相對人方鐘村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或第19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可對相對人方鐘村之個人受保護之資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僅需核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裁定明知相對人方鐘村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8、19條規定所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中所示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押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以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是為扣押命令之特定。扣押命令所示之債權,需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無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如債權人未表明,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另為發現債務人可供扣押之財產,除債權人自行查報外,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或依同法第20條命債務人報告財產,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係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044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方鐘村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相對人方鐘村有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2年1月2、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如何認定相對人方鐘村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該項通知並於102年1月3、10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僅分別於102年1月7、15日聲明異議因受限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配合提出釋明,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兩次收受限期補正之通知後,逾期仍不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異議人雖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逕向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就相對人方鐘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核發扣押命令,以滿足債權之實現,惟因現今保險契約態樣繁多,個別契約訂定內容均有不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有無及其用途亦應依各契約而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方鐘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概括之扣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實無法迅速判斷相對人方鐘村之何者債權應予扣押及其扣押範圍為何,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自應先就其欲聲請扣押之上開債權為相當之釋明,已使扣押命令所記載之債權特定或可得特定,以便確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否則扣押命令無效。又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及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且同法第28條之1亦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作為義務,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否則實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是異議人雖有提出執行名義,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受限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故無法查詢相對人方鐘村之相關投保資料云云,然因異議人為資產管理公司,其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於受讓時對於相對人方鐘村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評估,且異議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二備註既表示:「…三、據聞,債務人於前述人壽保險公司有投保人身保險,且該保險已繳交保費超逾1年,亦即保險公司已為債務人提存相當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應付債務人之隨時解約…」等語,自有先行釋明如何據聞相對人方鐘村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投保之義務與可能,如此除無違背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及維護程序經濟原則外,執行法院亦得依據異議人之釋明,對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有效扣押命令。此外,異議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調查相對人方鐘村可供執行之財產,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請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調查權,而非異議人之聲請權,且執行法院決定是否予以調查,仍須異議人先有相當之釋明後,執行法院始得(非應)依個案及異議人請求之內容斟酌其必要性予以決定,故異議人在未提出任何相當之釋明前,即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執行法院調查相對人方鐘村之財產狀況,執行法院即負有調查調之義務,顯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初步查證標的之義務,即大量釣魚式聲請執行,除濫用司法資源外,亦無調查必要,且經兩次命補正仍拒絕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經核均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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