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黃碧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現金卡借據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3,69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2,45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3月25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0萬9,891元未給付(其中27萬8,400元為消費款、2萬3,491元為循環利息、8,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7萬8,400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
,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1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34萬4,394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償還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34萬4,394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另被告於93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15萬元,並約
定自93年4月16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2月9日後未按期給付,依約債務視同到期,尚欠本金14萬8,174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無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茗瑋附表一: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民國)│算日│計算方式││││││││(民國)││├──┼───┼─────┼─────┼───┼─────┼────┼───────┤│1│信用卡│309,891│278,400│20│95年5月24│無│無│││││││日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375,629│375,001│無│無│95年4月│自違約金起算日│││款│││││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148,174│148,174│9.88│94年12月10│無│無│││││││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二: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民國)│算日│計算方式││││││││(民國)││├──┼───┼─────┼─────┼───┼─────┼────┼───────┤│1│信用卡│309,891│278,400│20│95年5月24│無│無│││││││日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344,394│344,394│無│無│94年12月│自違約金起算日│││款│││││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148,174│148,174│9.88│94年12月10│無│無│││││││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