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長興 被告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燦城 被告 李趙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授信契約書第17條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卷,下稱桃院卷第7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昌發公司)邀被告李燦城、 李照秀霞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1年6月29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於106年7月11日一次償還本金,利息按年利率4%按月計付,到期本息一次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1成加計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成加計違約金。詎鑫昌發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1年9月11日止,嗣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7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鑫昌發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9,697,832元及自101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上開金額,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㈡、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各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在卷可證(見桃院卷第6至17頁反面),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又李燦城、李照秀霞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款、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7,0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標準││││(民國)│(年息)││(年息)│├──┼──────┼──────┼────┼─────────┼──────────┤│1│2,036,544元│自101年9月│4%│自101年10月1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11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10%,││││日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2│872,805元│自101年9月│4%│自101年10月1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11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10%,││││日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3│5,430,786元│自101年9月│4%│自101年10月1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11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10%,││││日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4│1,357,697元│自101年9月│4%│自101年10月1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11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10%,││││日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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