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智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英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同日11時25分許」更正為「同日11時50分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補充:編號2第7至9行補充「註冊審定號00000000」、編號2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111年7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份、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及告訴人刑事陳報(一)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起至同年月日為警查獲時
止,非法販賣而陳列本案侵害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日商連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之商品,分別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
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販賣及陳列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有告訴人刑事陳報(一)狀及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意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販賣期間,暨被告警詢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並無前科,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嗣亦依約履行完畢,上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上開告訴人刑事陳報
(一)狀存卷可憑。雖被告尚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然本院審酌上情,仍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販賣仿冒商品而並未獲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上開告訴人刑事陳報(一)狀及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品扣案商品1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不提告訴)塑膠製裝飾品HELLOKITTY貼片69件200000000英商艾須特貝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塑膠製裝飾品佩佩豬貼片21件300000000、00000000日商連有限公司(不提告訴)玩具熊大貼片4件、兔兔貼片1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32號被告廖英傑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傑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亦明知向不詳年籍之人所購買之仿冒上開等公司商標之塑膠製裝飾品、玩具等物,均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商品,使用前揭相同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間起,透過中國大陸淘寶網站,以1件塑膠玩具貼片1元人民幣之價格,購入本案仿冒商品後,自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起,以蝦皮帳號「shanher」,在蝦皮購物網站,以1件塑膠玩具貼片4元新臺幣(下同)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供不特定人選購以營利,並已販賣予不詳顧客,嗣經警於111年4月25日,先上網以100元之價格(含運費60元)向廖英傑購買仿冒之佩佩豬塑膠玩具貼片10件;復經警於同日11時25分許,依法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廖英傑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英傑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伊自己拿出來給警察看,警察就說是伊賣的等語。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網頁列印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蝦皮帳號使用人資料、出貨單明細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仿冒品比對報告、扣案物品相片對照表等。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皆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品扣案商品1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不提告訴)塑膠製裝飾品HELLOKITTY貼片69件200000000英商艾須特貝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塑膠製裝飾品佩佩豬貼片21件300000000、00000000日商連有限公司(不提告訴)玩具熊大貼片4件、兔兔貼片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