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88號原告 陳家榛 訴訟代理人 沈昌錡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王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在原告以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是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交往期間,被告於93年間先以做生意需要購車為由,分別向原告借款5萬元、10萬元及40萬元。
嗣又於年間向原告稱因急需周轉需再借貸45萬元,共計100萬元。被告雖向原告稱會儘速償還,惟一再拖欠,嗣被告為取信原告,乃於97年1月26日書立借款憑證,憑證內言明先開立10萬元之票據交付原告收執,並約定被告應於99年1月至3月間清償欠款,否則願意負法律責任等語;復於同日分別開立5萬元、40萬元及45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之用。詎被告於97年2月28日向原告表示無法如期還款,乃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予原告作為抵押擔保之用,要求再寬限數日,從此卻音訊全無,迄今分文未償。既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已於99年3月末屆至,被告迄未依約清償,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
㈡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憑證、被告開立10萬元、5萬元、40萬元及45萬元之本票、被告簽立擔保書、原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第27頁、第3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結論: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00萬元未為清償,且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已於99年3月末屆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