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 楊文樺 相對人 蕭智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一八一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於汽車旅館與相對人之配偶發生妨害家庭行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擔保款項之支付,聲請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相對人收執,兩造並於協議書內訂有保密條款,要求相對人就所有證據均不得外流或散布。詎相對人並未信守承諾,將抓姦過程以LINE訊息昭告親朋好友,顯然違反上開保密義務,聲請人自毋庸再給付相對人250萬元,且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不復存在,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8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不予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81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17號、1530號、2085號、4681號本票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1815號受理中;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號受理,並於107年8月31日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在案,聲請人不服業已提起上訴,經本院職權調取核閱前揭執行卷宗及本案審理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為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18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次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815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之票據債權總額為250萬元,聲請就聲請人所有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票據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使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65萬元【計算式:2,500,000×(4+4/12)×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伊媺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號│││(新臺幣)│││├─┼────┼─────┼─────┼─────┼─────┤│1│原告│106.12.13│1,000,000│CH0000000│106.12.20│├─┼────┼─────┼─────┼─────┼─────┤│2│原告│106.12.13│500,000│CH0000000│107.1.20│├─┼────┼─────┼─────┼─────┼─────┤│3│原告│106.12.13│500,000│CH0000000│107.2.21│├─┼────┼─────┼─────┼─────┼─────┤│4│原告│106.12.13│500,000│CH0000000│107.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