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29號原告 何明發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ZCB33906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輛ACD-33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07時3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89公里處,於行駛途中未依規定違規超車,遭民眾檢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而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遂於109年3月5日應到案日前之同年1月31日提出申訴,並由舉發機關查處後以109年3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0177號函回覆,原告仍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彰化監理站遂於109年4月2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CB3390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09年4月30日完成送達。
三、原告主張略以:檢舉人車輛於上班尖峰時段,以時速25公里且靠左行駛於王田交流道南下北上匝道引道,致使原告認為檢舉人車輛欲禮讓本人車輛行駛往北上匝道入口,本人駕駛系爭車輛靠右行駛而超過檢舉人車輛,且由檢舉照片也可明顯看出本人未打方向燈並駛回檢舉人車輛之前側,證明本人沒有蓄意超車之意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僅有一車道時,後車於同車道超越前車,即屬超車行為。本件違規地點係單一車道禁止同車道併行或超車,系爭車輛擬進入減速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右輪壓到路肩範圍,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易造成交通事故,已屬違規超車;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由上規定可知,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越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
(三)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ZCB3390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人行車器錄器擷圖、109年3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017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9、81-85、95頁)。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2/1707:38:53時至07:38:56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89公里匝道入口處,07:38:57時至07:39:04時,系爭車輛由畫面右方出現,車身右側車輪於白實線之右側路肩範圍,而左側車身於白實線之左側即該車行駛之車道上,系爭車輛行至白實線延伸穿越虛線處,未顯示方向燈,直接跨越穿越虛線及白實線後,朝北上台中方向行駛而去。」等情。足見該處僅一車道,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利用車道右側路肩範圍越過檢舉人車輛,且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已在車道內、位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
(四)該處既然僅有一車道,所有之車輛自應前後相續前進,不論欲往南向或北向,均應依序前進後待到達南、北分開處再各自往南或北,後車應不許自我揣測前車動向而任意超越前車,以免前車因候車之超越而發生事故。以本件而言,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之地點僅有一車道,且尚未到達往南、北之分開處,如檢舉人車輛欲往台中方向而打方向盤靠右,豈不容易與突然由其右側出現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觀舉發截圖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自行揣測檢舉人車輛之動態,並一廂情願認為檢舉人車輛欲禮讓本人車輛行駛往北上匝道入口,進而自認並無蓄意超車之意圖,顯然未顧慮檢舉人感受,並忽視可能造成交通事故風險之客觀事實,原告主張其無蓄意超車之意圖不應受罰云云,應非可採。原處分據以罰原告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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