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怡佳指定辯護人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5年6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6月28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7月(判2次)、3月(判2次)、9月、4月及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10月、5月、1年、6月、3年10月、3年8月及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在假釋期間,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交岔口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用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6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豐樂店外遭警當場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又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8年3月26日17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於108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2日中檢達湯
108偵9474字第1089119876號函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之後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非予以起訴,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乃訴訟繫屬後發生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彥儀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