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再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58號再審原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及108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而為裁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至於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