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38號原告 賴銘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6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行駛至與景新街383巷交岔之路口,而於景新街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左轉入景新街383巷內,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目睹後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4年11月6日午後黃昏騎乘000-000號機車○○○區○○街○○○巷北行經同街383巷口(門牌景新街383巷50號,即角落邊間,在賣大腸麵線),並未直行穿越383巷道路卻遭警察攔住,誣指伊闖紅燈、直行,後又將「直行」刪改為「左轉」,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被告所為裁處應無不當。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四)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遂予以攔停舉發,此有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監視器擷取畫面、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3、參諸前揭法條與判決見解,本案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原告起訴意旨實無所據。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五)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6日17時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行駛至與景新街383巷交岔之路口,而於景新街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左轉入景新街383巷內,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繪現場圖1紙、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影本1紙、警員所繪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員騎乘警機車折返〉2幀(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55頁、第57頁、第58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6日17時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行駛至與景新街383巷交岔之路口,而於景新街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左轉入景新街38
3巷內,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如前述,足認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闖紅燈」行為,乃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包括左轉、直行、迴轉,業已說明如上,是原告主張伊未直行穿越景新街38
3巷巷道路,故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屬誤會而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