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聲請人 徐榮宏 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徐榮宏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7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約定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3萬4,441元,共120期,而聲請人僅繳納至97月1月止,即未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247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93頁至第94頁),準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再聲請更生者,本院即須審酌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聲請人現況是否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茲分述如下:
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查,聲請人於97年1月間係任職於偉博汽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4萬100元為投保薪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而依上開協商方案,聲請人每月需清償3萬4,441元,以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收入
4萬100元計,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應顯不足支應上開還款金額,是聲請人於97年間未能依約還款而毀諾,堪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㈡是否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現擔任議員司機,每月薪資為3萬8,486元,並
提出薪資轉帳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05頁)。查聲請人108年度之全年度收入為0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薪資所得3萬8,48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用為膳食費8,550元、租金含水電費
5,000元、交通費2,000元、健保費700元、職災保險費30
0元、電信費469元、醫療費160元、雜支費1,500元,以上合計為1萬8,679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生活費用,與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00元,相差無幾,當無浮濫虛報之情,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鍾○妹,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經查,鍾○妹現年86歲,名下無任何價值資產,107及108年度所得均為0元等情,有戶口名簿、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
3頁),堪認鍾○妹年事已高,無工作所得及資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再查,鍾○妹每月領取敬老津貼及健保補助5,
770元,且鍾○妹育有5名子女,僅由3位兒子撫養,長女為家管並無收入,次女收入不穩定,故均未負擔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存摺轉帳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91頁至第193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項因素,認聲請人就母親鍾○妹扶養費應刪減至每月5,
000元為宜。⒊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2萬3,679元(計算
式:1萬8,679元+5,000元=2萬3,679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3萬8,486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餘額為1萬4,807元,參以聲請人現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務總額高達約700餘萬元,則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清償,亦須39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是此等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於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從而,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應駁回更生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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