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143號原告日商.六菱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5月7日以「MUTSUBISHIRUBBE
R」商標(商標圖樣中之「RUBBER」聲明不專用)(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塑膠製油封、橡膠製油封、塑膠製襯墊、塑膠製墊片、塑膠製墊圈、塑膠製封環、塑膠製護油圈、橡膠或塑膠製墊圈、橡膠或塑膠製襯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原告聲明其圖樣上之「RUBBER」不專用,雖符合商標法第19條之規定;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840635號「MITSUBISHI」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橡膠、塑膠製油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6年12月26日商標核駁第304404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①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MUTSUBISHI」與「RUBBER」所組合
而成。其商標創意之靈感主要係原告日商公司「六菱橡膠株式會社」,取其公司名稱中之特取部分「六菱橡膠」之日文「「六つの菱のゴム」,讀音翻譯而來。其中商標文字「RUBBER」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商標整體呈現「MUTSUBISHIRUBBER」,實與據爭商標整體外觀明顯有別。反觀據爭商標係由正楷英文字「MITSUBISHI」所組合而成,為中文「三菱」之意,在國內市場消費者最耳熟能詳者為「三菱汽車MITSUBISHIMOTOR」,舉凡稍具知識程度水準之購買者皆能輕易得知。由此可知,據爭商標圖樣簡單易識。二者細細比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外觀上明顯有別。
②再者,就二造商標觀念而言,二者皆為日商公司,系爭商
標之「MUTSUBISHI」為日文「六個菱形」圖形之意;據爭商標「MITSUBISHI」為日文「三個菱形」圖形之意,觀念上亦明顯不同。另就二造商標讀音而言,兩者日文發音上極其有別,二造商標各經文字唱呼後,所表現的涵義亦不相同。而現在社會習知日文知識民眾者甚多,故無致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就二造所翻譯成中文品牌比較,系爭商標唱呼為「六菱」;據爭商標唱呼為習知之「三菱」,兩者亦顯不同。故兩者商標文字無論於外觀、觀念、讀音皆不同,系爭商標無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要件,及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原告於日本經行政審判後,爭取系爭商標之註冊成功,且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日本地區併存註冊並無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於日本地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第7、11、12、17、19類商品,核准取得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後,遭據爭商標權人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無效審查,經原告提出審判答辯書後(系爭商標日文審判事件答辯書日文原版及中文翻譯版參照),日本特許廳作出維持原處分之判決,亦即原告之商標權註冊效力為有效。承上,原告於西元2003年日本當地即已取得註冊第0000000號註冊商標與據爭商標權人之日本註冊第0000000號「MITSUBISHI」商標併存,故二商標於日本地區併存註冊且同時於市場上使用多年,然並無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甚明。是原告以「MUTSUBISHIRUB
BER」商標申請註冊,自無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並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⑶被告以臺灣與日本二地之生活環境及語言不同,否准日本併存註冊及使用之事實,有失偏頗: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皆為英文字,被告以「我國社會習知日文之民眾亦未普遍,自無法期待相關消費者能輕易區別該二商標之差異」為由否准系爭商標,似乎有誤。且我國與日本皆非英語系國家,故對於英文字所組合而成之商標,在近似審查及混淆之虞判斷上自應較為接近。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我國與日本地區皆以相同型態申請註冊於同一商品,但卻有完全不同之審查結果,實令原告無法苟同。又二造申請人皆為日本地區設立之公司,該國之消費者並不會因為其同屬日本地區,而致發生混淆誤購之情事,更何況是我國之相關消費者。
⑷系爭商標另案與據爭商標併存註冊:
原告另案同日申請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1類之「工業用爐、原子爐、污水處理器、廢水淨化器、水箱水位調節閥門、儲水塔、儲水球、儲水槽、給水塔、蓄水塔、水塔蓋、槽用水位控制閥、業務用焚化爐」商品,經被告核准註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然其與多件「MITSUBISHI」商標指定商品屬同一或類似,但卻有不同之審查標準,如註冊第809312號「MITSUBISHI」商標,其指定使用商品為化學反應爐、工業用高壓鍋及自動清洗式污水過濾器;而註冊第843109號「MITSUBISHI」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非機器用金屬製閥;而註冊第822203號「MITSUBISHI」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非金屬或非塑料水管閥。
⑸其他類似圖樣併存註冊案例:
與據爭商標差1個字母而併存註冊,且同屬日本地區之商標權人之商標,如註冊第735527號「MITSUBOSHI」商標,其指定商品「剪刀、指甲剪、剪布刀、理髮刀、鍘刀、摺疊刀、割玻璃刀、水果刀、雕刻刀、菜刀、屠刀、餐刀、指甲刀、鑿子、鑽子、鋸子、斧、銼刀、刀劍、日本刀、軍刀、剃刀、刮鬍刀」與註冊第816457號「MITSUBISHI」商標,其指定使用商品「割玻璃刀、割玻璃刀之替換刀刃、割玻璃刀之輪狀刀刃」;註冊第48778、237999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汽車及其零組件、傳送動力用帶(belt)」、「使用於營建成工程工作之合成橡膠薄板、樹脂製傳動帶、樹脂製運送帶、橡皮製傳動帶、橡皮製運送帶、各種輪胎、內胎、外胎」與註冊第737719號「MITSUBISHI」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船舶、客船、貨船、油輪、航空母艦、工作船、船舶用繫纜墩、航空機、太空飛行器、商務飛機、運輸飛機、直昇機、汽艇、客車、跑車、公車、卡車、牽引車、拖車、貨車、廂車、機車、三輪摩托車(有側座)、電動車、推高卡車、有傾倒台的卡車、救護車、汽車引擎、車輛底盤、車體、輪胎、煞車、車體支持裝置、汽車座椅、汽車椅套、後視鏡、側視鏡、汽車緩衝擋、車門、汽車方向盤、雨刷、車輛供氣唧筒、車輛用避震器、車輛方向指示器、雪鏈、車輛用彈簧、車輛離合器馬達、汽車用線圈點火器、車輛用離合器、車輛用電子控制自動傳動器、車輛用電子控制懸承、車輛用動力離合器、車輛用牽引馬達及齒輪組、車輛用起動馬達」;註冊第240752號「MITSUBOSHI」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屋頂防水用橡膠毯、蓄水池用隔水薄板」與註冊第840635號「MITSUBISHI」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絕緣塗料、絕緣布、絕緣紙、電氣絕緣紙、隔熱紙、濾光防熱片、緩衝包裝器、塑膠氣泡布、工業用電氣絕緣膠帶、雲母、鋁纖維製隔熱棉、隔熱氈、隔熱板、絕緣玻璃纖維、塑膠薄片、非包裝用塑膠膜、絕緣性黏著劑、氯化乙烯管、聚乙烯管、氯化乙烯管接頭、橡膠、塑膠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絕緣油、電線、電纜用絕緣體」;由上可知,「MITSUBOSHI」與「MITSUBISHI」商標字母僅差1字,且「MITSUBOSHI」商標申請日期早於「MITSUBISHI」商標申請日,又二造皆同屬日本地區申請人,且於日本地區亦皆取得商標權。此3件商標權人不同(即「MUTSUBISHIRUBBER」商標申請人為日商六菱橡膠股份有限公司、「MITSUBOSHI」商標申請人為三星調帶股份有限公司、「MITSUBISHI」商標申請人為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皆係日本公司),且皆於日本、臺灣取得商標註冊在案,而被告獨對系爭商標有不同之審查標準。
⑹被告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①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仍應以商標整體觀察為原則,商標
圖樣雖有聲明不專用部分,該不專用部分仍應屬於整體觀察之範圍內,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非僅1個字母之差異而已,合先敘明。
②又另件商標「MITSUBOSHI」與據爭商標相較,亦僅第7個
字母「O」與「I」之些微差異,「MITSUBOSHI」商標復早於「MITSUBISHI」商標申請註冊在案,如依被告於本件所採之審查標準,自應否准「MITSUBISHI」商標之註冊,始符平等原則,惟被告准此二件商標併存註冊,並均指定使用於「輪胎」之商品。
③又經被告審定准予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SUMSE
RVEYOURMOTORS」(其中「SERVEYOURMOTORS」不在專用之列),與另件亦經被告審定准予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SUN」相較,依被告於本件核駁之理由,亦僅第三個字母「M」、「N」之些微差異,且二者之讀音又極為相近,惟被告卻准許上開二件商標併存註冊,並均指定使用第35類之「汽車及其零件配售」之商品或服務,此亦有該等商標之檢索資料為憑。
⑺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亦無使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另有相同於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圖樣之商標,而經被告審定准予註冊併存,被告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違平等原則,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不得註冊之事由而逕為核駁之審定,於法有違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判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⑵就本件存在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因素之審酌: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
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MUTSUBISHIRUBBER」,與據爭商標相較,僅第2個字母係「U」與「I」之些微差異,雖原告陳稱「MUTSUBISHI」係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六菱」之日文讀音翻譯,另加上「RUBBER」一詞,整體觀之應有明顯差異等語,惟「RUBBER」此種說明性文字在實際市場交易上,識別性之比重會相對減低,消費者選購時之最主要識別部分終究為「MUTSUBISHI」,而其寓目予人之外觀印象及讀音又極其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⑶就本件存在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因素之審酌: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塑膠製油封、橡膠製油封、塑膠製襯墊、塑膠製墊片、塑膠製墊圈、塑膠製封環、塑膠製護油圈、橡膠或塑膠製墊圈、橡膠或塑膠製襯墊」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橡膠、塑膠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絕緣油」商品相較,二者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⑷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因素之審酌: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本件據爭商標係高度創意性商標,系爭商標以「MUTSUBISHIRUB
BER」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⑸「MUTSUBISHIRUBBER」確於日本獲准註冊無誤,然日本與
我國之生活環境及語言畢竟不同,即使其外觀、觀念及讀音在日本當地不會造成混淆誤認,並不等同於我國國內亦復如此,況我國社會習知日文之民眾亦未普遍,自無法期待相關消費者能輕易區別該二商標之差異,應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核准註冊之論據。因之,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據爭商標之識別性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又無論將該二商標文字解釋為英文字串甚或日語之羅馬拼音,兩者就外觀、讀音而言,皆須經過細微比對始能區辨其差異之處;或許兩造申請人之商標在日本地區併存註冊並不致造成該國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然該二商標文字之拼音及用法畢竟較為日文使用者所熟知,且因國情不同即使對於較為著名之三菱商事「MITSUBISHI」商標,我國相關消費者通常亦對該完整英文字母組合無確切印象,更遑論期待消費者在選購時能就其模糊印象仔細比對系爭與據爭商標二者之差異,實際交易上仍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號與註冊第809312號、註冊第0000000號與註冊第843109號、註冊第0000000號與註冊第822203號、註冊第735527號與註冊第816457號、註冊第48778、237999號與註冊第737719號、註冊第240752號與註冊第840635號商標併存註冊一節,核其案情與本件不同,審查所考量之因素亦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依據。又第11類指定商品是在過濾水、化學反應爐、工業用高壓鍋等商品,系爭商標是指定使用在橡膠製油封風,RUBBER本身就是橡膠之意,故此係產品材質說明而非用來辨識商品來源,所以「MUTSUBISHIRUBBER」商標在第11類准予註冊,並不表示在第17類也可以核准。
⑹承上,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屬近似商標,且指定商品
間屬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就系爭商標(如附圖1)申請註冊,被告以其與據爭商
標(如附圖2)而言,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否准之。故本件應審酌者為: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②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⑵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MUTSUBISHIRUBBER」所構
成,其中外文「RUBBER」部分為橡膠或合成橡膠之意,使用於所指定之橡膠製油封、襯墊、墊圈等商品,予消費者認知係商品之說明性文字,該外文「RUBBER」在這類商品領域內,其標誌識別性當屬較弱,故外文「MUTSUBISHI」為系爭商標圖樣予人識別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而據爭商標圖樣則由單純外文「MITSUBISHI」所構成,與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外文「MUTSUBISHI」相較,二者外文字母排列順序完全相同,僅第2個字母係「U」與「I」之些微差異而已,其外觀極相彷彿,讀音亦幾近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唱呼之際,實難謂易於分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③至於,原告稱系爭商標創意之靈感主要係原告日商公司「
六菱橡膠株式會社」,取其公司名稱中之特取部分「六菱橡膠」之日文「「六つの菱のゴム」,讀音翻譯而來;且系爭商標之「MUTSUBISHI」為日文「六個菱形」圖形之意,據爭商標「MITSUBISHI」為日文「三個菱形」圖形之意,又同為日商公司,在觀念自有不同云云。經查,商標創意之靈感來源,並非彰顯於商標之外觀、讀音、或觀念者,自不足以為標誌識別性之判斷。而系爭商標之「MUTSUBISHI」、據爭商標「MITSUBISHI」日文文義之差異,必以熟悉日文者始得區辨,而且是透過英語發音而轉借,故必對英日語有相當認識者,始足以借英語發音而認知日文字義,原告以此認為相關消費者有觀念上認知之不同,自無足採。
④原告又進一步質疑被告認為「我國社會習知日文之民眾亦
未普遍,自無法期待相關消費者能輕易區別該二商標之差異」者為無稽;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日本地區併存註冊並無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經查,系爭商標並非以日文來呈現外觀,而是以英文字母為之,但依據原告之推論,期待我國人民以英語發音來判斷該發音在日文之意義,這是觀念的輾轉,在日本社會英語發音來判斷該發音在日文之意義,是應用本國語文之直接反應,然在台灣卻是外國語音、文義間雙重的輾轉,二者自有不同,原告之質疑自無可採。而一般消費者皆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作消費選購行為,而非手執二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故本件二商標圖樣縱有細微部分之差異,在消費者印象中仍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自無從僅以該等細微差異,即謂二商標不構成近似。是原告主張二商標非屬近似商標,核不足採。
⑶關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
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塑膠製油封、橡膠製油封、塑膠製
襯墊、塑膠製墊片、塑膠製墊圈、塑膠製封環、塑膠製護油圈、橡膠或塑膠製墊圈、橡膠或塑膠製襯墊」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橡膠、塑膠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絕緣油」商品相較,二者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③至原告訴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日本已獲准併存註冊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進而主張二商標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乙節。查各國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亦各異,自不得以二商標在他國併存註冊,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訴稱另有相同於系爭商標及據章商標圖樣之商標(即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MUTSUBIS
HIRUBBER」商標與註冊第809312號、第843109號、第822203號「MUTSUBISHI」商標),業經被告審定准予註冊併存於工業用爐、污水處理器、水箱水位調節閥門、化學反應爐、自動清洗式污水過濾器、核能電廠用去污裝置、非機器用金屬製閥、非金屬或非塑料水管閥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乙節,經核原告所舉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MUTSUBISHIRUBBER」商標,其指定使用商品(該商品類別無關於塑膠,故RUBBER有其實質之意義)與本件(商品類別相關於塑膠,故RUBBER僅為說明性文字,而無實質之識別性)與本件有別,案情不盡相同,核屬另案核准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要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否准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所舉以另件商標「MITSUBOSHI」與據爭商標相較,亦僅第7個字母「O」與「I」之些微差異,「MITSUBOSHI」商標復早於「MITSUBISHI」商標申請註冊在案,且被告審定准予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SUMSERVEYOURMOTORS」(其中「SERVEYOURMOTORS」不在專用之列),與另件亦經被告審定准予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SUN」相較,依被告於本件核駁之理由,亦僅第三個字母「M」、「N」之些微差異,且二者之讀音又極為相近,惟被告卻准許上開二件商標併存註冊,並均指定使用第35類之「汽車及其零件配售」之商品或服務,而認為本件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且有其他准予註冊之案例者。經查,「MITSUBISHI」、「MITSUBOSHI」間,商品組群未必一致,即使相同而其指定商品及服務亦有差異(車體、輪胎、煞車之輪胎商品,並不等同於各類輪胎、內胎、外胎),而「SUMSERVEYOURMOTORS」即使「SERVEYOURMOTORS」不在專用之列,也是整體商標之一環,還是要觀察個案之主要部分來認定,原告所指獲准註冊諸商標,或其商標圖樣與本件有別,或其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與本件不同,案情有異,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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