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2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48號原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代表人 蕭丁訓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丁○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環署訴字第09600208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為辦理「淡水港第2期工程(含淡水港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案之開發單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4日派員赴原告設於臺北縣○里鄉○○村○○路○○○號臺北港之開發基地進行現場查核工作。嗣被告以發○○○區○○○路面破損、砂土堆置區大部分未覆蓋易產生揚塵,且工區內部分工地凌亂未做好工地管理,污水處理未設置污水下水道系統,亦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審核通過之「淡水港第2期工程(含淡水港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保署於88年8月16日同意備查其名稱變更為「臺北港第2期工程(含臺北港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
8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內容所載:「8.1.1…四、水㈡水質……⒉營運期間…研擬之減輕對策如下:⑴設置污水下水道,雨水及污水收集分流系統,維修廠區地表逕流洗櫃區污水及辦公室人員生活污水須予蒐集,由業者自行處理…」之內容不符,未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確實執行為由,認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9月13日北府環一字第0950060100號函附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12月13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環保署認:被告查核當時,原告西碼頭區(即第1期工區)尚在施工,其未設置污水下水道,雖無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規定於營運期間應設置污水下水道規定之執行;然除去此部分違規事實,原告仍有未依上述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8章、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所載「妥善規劃並執行施工管理,工地內放置之建材、廢棄物及施工機具等應適當的貯放」內容切實執行情事,仍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裁罰情事,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污水部分:95年8月l4日被告派員前去工地認定「污水處理未依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執行且未依規定辦理變更。」即裁處書認定「污水處理未依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執行,未設置污水下水道系統,亦未依規定辦理變更。」未依前揭「淡水港第2期工程(含淡水港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所載「8.1.1…四…㈡水質、⒉營運期間、減輕對策:⑴設置污水下水道…」內容及承諾事項執行。請注意「營運期間」4個字,按第
2期環境影響說明書有關水質分施工期間及營運期間,各有不同規定,第2期工程尚在施工期間,尚未營運,裁處書就認定原告未執行營運階段之規定,錯誤甚為明顯。訴願決定書採用原告答辯,認定原告有關施工期間「未設置污水下水道系統,亦未依規定辦理變更」未違法,推翻裁處書之認定,不容被告再行爭執。
㈡、86年起開始「淡水港第2期工程計畫」之前置作業,為期2年;行政院88年3月16日(88)交09926號函核定該計畫,同時更名為「臺北港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計畫」。該計畫分
3個5年之分期計畫,逐步開發,自88年開始,預計100年以前完成。91年間通盤檢討「臺北港第2期第1個5年計畫」,續規劃「臺北港第2期第2個5年計畫(91年到95年),報請行政院91年11月22日院臺交字第0910058363號函核定。依據行政院96年5月11日院臺交字第0960020343號函核定之「基隆港、臺北港、蘇澳港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計劃(96年至100年)」,為配合其他各港建設計畫期程一致,將「臺北港第2期第3個5年計畫(96年至100年)」修定為「臺北港後續分期發展計畫之近程計畫」。修定後之臺北港分期發展計劃期程劃分表如下:
┌─────┬───────────┬────┐│階段別│期程│年數│├─────┼───────────┼────┤│已完成計畫│82年1月~95年12月│14年│├─────┼───────────┼────┤│近程計畫│96年1月~100年12月│5年│├─────┼───────────┼────┤│中程計畫│101年1月~105年12月│5年│├─────┼───────────┼────┤│遠程計畫│遠程計畫106年1月以後││└─────┴───────────┴────┘臺北港第2個5年計畫91年至95年,分有北外廓防波堤延伸工程外廓防波堤工程、堤頭燈塔新建工程、海氣象及港區環境監測調查作業其他零星附屬工程等等計有41個小工程…等,每一小工程各有其區域及施工期間,依進度表非全部同時施作。據上說明,原告未違反施工期間「按施工計畫分期分區進行抽砂及填土,避免覆土時裸露的工作面積過大」,亦即未違反「淡水港第2期工程(含淡水港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
㈢、原告未違反施工期間「妥善規畫施工道路,優先舖設路面,以減少車輛行駛所造成之灰塵飛揚」。訴願程序中被告提出之16張照片,無任何1張是因工地未舖設路面,車輛行駛所致灰塵飛揚之照片。被告97年7月7日狀所提出照片A,非卡車行經路面引起之揚塵,第2期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未承諾「不產生揚塵」,僅有減少揚塵之承諾,規定如下:8.1.
1…一、氣候與空氣…㈡空氣品質…⒈施工期間…⑴施工區域之管理…c.承諾「在填土、開挖、整地施工期間,加強地面灑水。此措施約可減少60%之灰塵量,因此在施工合約中,將特別要求每天上午及收工前確實實施灑水作業(原則上每日灑水4次)。…」該規定容許有40%揚塵,原告均依規定執行,被告仍陳稱不得有揚塵。被告97年7月7日狀所提出照片B,該照片位置屬已完工驗收之東3號碼頭、東4號碼頭、東5號碼頭、東6號碼頭。東3號碼頭由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興建,原告90年8月24日同意驗收;東4號碼頭、東5號碼頭、東6號碼頭由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興建,95年3月25日驗收,該相片位置已完工,非施工期間之區域。被告誤引施工區域之承諾,苛責原告對完工驗收區域負責。
㈣、原告未違反「在工地出口設車輛沖洗設施,駛出工地之車輛,必須先清洗輪胎及車體,以免工地塵土帶到工地外地區」。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因未清洗輪胎及車體而將工地塵土帶到工地外地區之事實。原告於準備㈢狀提出之淡水港第2期工程工地出口車輛沖洗設施之設備及位置圖6張,證明在工地出口有設車輛沖洗設施,駛出工地之車輛,有先清洗輪胎及車體。證明原告未違反「淡水港第2期工程(含淡水港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未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
㈤、又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5頁是有關營運期間「污染物排放量之推估」,非承諾,而且原處分與污染物之排放無關。被告言辯意旨狀所稱之圖一之所引規定出處不詳,可能是環境影響說明書8-5頁有關「水質」的承諾,與揚塵無關,原處分書無任何有關水質之證據,原告已妥善規劃並執行施工管理以內…廢棄物…適當的貯存。圖二之違規樣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3頁是有關「噪音」之承諾,原處分書與噪音無關,被告亦未提出有關噪音之證據。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
5頁是有關營運期間「污染物排放量之推估」,非承諾。原告有「隨時做好路面之保養,維持其平坦」,亦有砂石場置防塵網罩。圖三之規定,出處不詳,可能是環境影響說明書8-5頁有關水質的承諾,說明書未規定不得「沙土泥水堆積路面、土石方堆置道路上○○○區○道路間未設置圍籬、土砂未掩蓋植栽矮牆」,原告否認該等事實,被告未證明有該事實,原告已妥善規劃定執行施工管理。圖四之規定,出處不詳,可能是環境影響說明書8-5頁有關水質的承諾,說明書未規定不得○○○區○道路無圍籬、沙土泥水溢洩至路面」,原告否認該等事實,被告未證明有該事實,原告亦已妥善規劃定執行施工管理。被告呈庭之4張照片,未證明原告違規情節。故被告未能舉出具體規定及證據,其主張違反處罰法定主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系爭處分之違規事實部分有四:⒈部分路面破損,易產生揚塵。⒉砂土堆置區大部分未覆蓋,易產生揚塵。⒊部分工地淩亂,未做好工地管理。⒋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執行,未設置污水下水道系統,亦未依規定辦理變更。姑不具論上述違反事實⒋部分之訴願決定當否,惟原告既肯認原訴願決定書所認定:「本件訴願人雖尚未完成污水下水道之設置,惟尚難認定有未依上述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切實執行之違規情事,業如前述,然去除此部分違規事實,訴願人尚有未依上述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所載『妥善規劃並執行施工管理,工地內放置之建材、廢棄物及施工機具等應適當的貯存』之內容切實執行之違規情事,亦如前所述,則訴願人確有違反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仍應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裁罰,…是本件原處分雖有上述之瑕疵,然其裁處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等情,是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職故,本件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其理由項下,業經該決定認為上述違規事實⒈⒉⒊等部分存在,俱足以構成該處分無疑。
㈡、原告狀稱「95年8月14日派員現場監督…事實上現場無揚塵…。㈢被告之訴願答辯書所附照片亦無揚塵。㈣何況第3期環境影響說明書未規定工地不得有揚塵之規定。…」為由,誤認裁處書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按被告於97年6月10日所提「交通部基隆港務局違反『臺北港第2期(含淡水港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依法處分補充說明」件,附有95年8月14日所攝2期工區現場照片A及照片B兩幀觀之,一者、2期施工工區塵土飛揚情形甚為明確;二者、卡車行經路面,亦引塵土飛揚,此為不爭之事實,且經被告歷次準備程序中,確切指述該等照片所攝情景,均位於2期工區內即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範圍中。由是益見,該照片A及照片B等證物,足資證明原告2期工區內,產生塵土飛揚之情事者屬實。依上述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8.1.1…㈡空氣品質…⑴施工區域管理…b.妥善規劃施工道路,優先舖設路面,以減少車輛行駛所造成之灰塵飛揚…。」等規定,足見原告違反此一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即不得免除其所負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責任。矧行為時該工區路面部分破損,易造成揚塵,此有95年8月14日被告監督紀錄表所載足稽。由是觀之,原告根本即未從事妥善規劃施工道路,有優先舖設路面之情事者,而造成車輛行駛中產生揚塵,增加懸浮微粒,致污染空氣。諸此,原告違反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規定之承諾事項甚明。
㈢、再按環境影響說明書說明書第8-3頁第9行記載:「隨時做好路面之保養,維持其平坦…。」及其第7-5頁第2行亦載明:「…。由於本計劃將在砂石骨材堆置場設置防風材或防塵網…。」至指明諸此規定之承諾事項存在。復據原告準備㈡狀所附「臺北港第2期工程建設範圍圖」以觀,除標示黃色第1期工程部分外,餘者紅色、紫色、淺藍色及綠色等4色部分,均屬第2期工程區域;與原告陳卷「開發廠所所在位置圖」對比相示,即明被告提出圖二.位置於上述範圍圖(E03、E04、E05、E06等),紫色第2期工程部分;圖
三.位置於上述範圍圖(No1、No2等北外堤內道路及護岸工程等)淡藍色第2期工程部分;圖四位置於上述範圍圖(No3)淡藍色第2期工程部分;圖一位置於上述範圍圖(E11、E12及E12-2等第2散雜貨儲運中心)綠色第2期工程部分俱屬正確無誤;況上述違規事實發生地相關位置及範圍等圖示兩件,均經原告呈庭供證,足資可按,斷非原告至再妄稱以被告提出之照片,指標處為照片位置,證明非位於第2期工區範圍之謬論甚明。
㈣、又審視卷附被告所提圖一至圖四,案發時現場違規彩色照片
4禎,既位於第2期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及範圍部分,茲指述各該違規位置及違反事實等情如次:
1、圖一違規位置在第2散雜貨儲運中心:任意堆置垃圾、土石方等,而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所載妥善規劃並執行施工管理以內…廢棄物…適當的貯存,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
2、圖二違規位置在第2期第1個5年計畫範圍內(上述範圍圖示紫色E03部分):路面破損積水、土石方堆置未覆蓋防塵網,而違反該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3頁承諾事項:「隨時做好路面之保養,維持其平坦」及第7-5頁承諾事項「…砂石骨材堆置場設置…防塵網」,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
3、圖三違規位置在第2期第2個5年計畫範圍內(上述範圍圖示北外堤內道路及護岸工程淡藍色部分):⑴沙土泥水堆積路面;⑵土石方堆置道路上○○○區○道路間未設置圍籬;⑶土砂未掩蓋植栽矮牆及道路上,而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承諾事項「妥善規劃並執行施工管理,…。」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
4、圖四違規位置在第2期第2個5年計畫範圍內(上述範圍圖示第1貨櫃儲運中心N3淡藍色部分)○○○區○道路無圍籬,沙土泥水溢洩至路面,而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承諾事項「妥善規劃並執行施工管理…。」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
㈤、由上足見,原告在第2期工區範圍內,其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規定之諸多承諾事項甚多,條分細縷其中違規態樣之結果,均係違反該說明書定稿本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妥善規劃並執行施工管理…。」及第8-3頁「隨時做好路面之保養,維持其平坦」與第7-5頁「…砂石骨材堆置場設置…防塵網」等承諾事項,此可稍加比對被告呈庭彩色現場照片4幀所攝違規情節,即明被告所言非虛,而彼等2期工區送經構成違規情事者,事證確鑿,歷歷足稽。基此,原告準備狀竟載:「其於第2期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中:㈠未承諾砂土堆置區不得大面積裸露。㈡砂土堆置區未承諾應覆蓋。㈢現場無揚塵。㈣現場紀錄表記載『砂土堆置區大部分未覆蓋易產生揚塵』,裁處書擅改為『砂土堆置區大部分未覆蓋亦產生揚塵』,與事實不符。㈤第2期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未承諾『不產生揚塵』。…」等語為斷,而昧於不知上述各該違規情節,核性質均屬於該環境影響說明書所涉「妥善規劃並執行施工管理」之承諾事項範圍所及部分,致彼等未加調查該承諾事項之真意及其行政目的,而有所曲解被告指摘伊違反此一環境影響說明書承諾事項之旨趣。故原告狀稱情事,俱非屬實,殊不足採。
理由
一、按「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開發單位應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7條第3項、第16條之1或第17條之規定者。...」環評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款、第17條及第2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辦理「淡水港第2期工程(含淡水港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案之開發單位。被告以其所屬環保局於95年8月14日派員赴原告設於臺北縣○里鄉○○村○○路○○○號臺北港之開發基地進行現場查核工作,○○○區○○○路面破損、砂土堆置區大部分未覆蓋易產生揚塵,且工區內部分工地凌亂未做好工地管理,污水處理未設置污水下水道系統,亦未依規定辦理變更,未依環保署審核通過之「淡水港第2期工程(含淡水港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保署於88年8月16日同意備查其名稱變更為「臺北港第
2期工程(含臺北港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內容所載:「
8.1.1…四、水㈡水質……⒉營運期間…研擬之減輕對策如下:⑴設置污水下水道,雨水及污水收集分流系統,維修廠區地表逕流洗櫃區污水及辦公室人員生活污水須予蒐集,由業者自行處理。」等內容及承諾事項執行為由,認原告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9月13日北府環一字第0950060100號函附裁處書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12月13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環保署以被告查核當時,原告西碼頭區(即第1期工區)尚在施工,其未設置污水下水道,並無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規定於營運期間應設置污水下水道規定之執行;然除去此部分違規事實,原告仍有未依上述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8章、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所載「妥善規劃並執行施工管理,工地內放置之建材、廢棄物及施工機具等應適當的貯放」內容切實執行情事,仍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裁罰情事,駁回原告之訴願等事實,有被告95年9月13日北府環一字第0950060100號函附裁處書、94年5月5日北府水管字第0940351236號、95年2月22日北府水管字第0950093834號函、環保署96年8月1日環署訴字第0960020856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環保署卷第14-15、207-2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工程就污水部分,於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章之水質規定,區分有施工期間及營運期間,設置污水下水道乃營運期間之規定,被告查核當時,原告仍在施工階段,被告逕認原告未設置污水下水道有違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規定,顯有錯誤;且已經訴願決定推翻被告之認定在案。又原告並無被告指摘之路面破損、土石堆置道路等違章事實,亦未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有關施工期間「按施工計畫分期分區進行抽砂及填土,避免覆土時裸露的工作面積過大」、「妥善規畫施工道路,優先舖設路面,以減少車輛行駛所造成之灰塵飛揚」規定。再原告於淡水港第2期工程工地出口確實有設車輛沖洗設施,駛出工地之車輛,有先清洗輪胎及車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因未清洗輪胎及車體而將工地塵土帶到工地外地區之事實。故原告無未依「淡水港第2期工程(含淡水港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切實執行情事,被告認原告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遽以裁罰,乃違反處罰法定主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裁罰前,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為系爭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違法瑕疵,已堪認定。至被告於95年8月14日查核所製作之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紀錄表雖經原告所屬人員丁○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然依該記錄所載監督項目係為「監督」,並非「現勘」、「會勘」,又未有原告所屬人員任何陳述之記載;該紀錄表中有關工地現況之概述,復有多處非在監督之系爭第2期工程範圍(詳後述),是該紀錄表自不足為被告曾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依據,先此敘明。
㈡、次按依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8.1「環境保護對策」8.1.1「物理及化學環境」四「水」㈡水質規定:「依第7章之預測建港對鄰近海域水質之影響,係屬輕微,不致造成八里海放管及淡海污水廠營運之影響。施工期間及營運期間對策如下:⒈施工期間:對水質主要的不利影響項目為抽砂填土作業,較次要為地表污水及人員生活污水等,其對策歸納如下:⑴、先圍堤後再抽砂填土…⑵、管理施工進度…⑶妥善規劃並執行施工管理,工地內放置之建材、廢棄物及施工機具等應適當的貯放。⑷施工人員生活污水將合併淨水設施處理…⒉營運期間:營運期間對環境主要之不利影響項目計有維修廠區地表逕流、洗櫃區污水、辦公室人員生活污水、廢棄物、油及油脂等之污染。研擬之減輕對策如下:⑴設置污水下水道,雨水及污水收集分流系統,維修廠區地表逕流洗櫃區污水及辦公室人員生活污水須予蒐集,由業者自行處理。⑵本港營運期間政府或民間投資興建碼頭,西碼頭區以管線收受污水,東碼頭區以槽櫃車收受污水…。」可知,有關污水下水道之設置係屬於營運期間應執行之環評事項。
㈢、經查,淡水港開發工程分為2期,系爭工程係屬於第2期工程(含淡水港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案之開發。而被告95年
8月14日派員查核時,原告業已完成臺北港○○○區○○○○道系統之設置;而系爭第2期○○○區○○○○道設計設置審查乙案,亦經被告同意備查,已在進行設置中,施工預定進度為89年~96年;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5年間派員進行查核時,仍在施工中等情,有被告94年5月5日北府水管字第0940351236號函、95年2月22日北府水管字第0950093834號函、施工預定進度表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3、60頁、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核系爭工程污水道之設置既係屬於營運期間而非施工期間應執行之環評事項,則原告於被告查核當時尚未完成設置,自無違反上述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情事;此亦經訴願決定為相同之認定;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明同意訴願決定書之看法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76頁),故原告主張其於施工階段尚未完成污水下水道之設置,並無違環境影響說明書規定乙節,洵屬可採;被告認原告未設置污水下水道有違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乙節,顯然有誤。
㈣、次查,被告裁罰當時認定○○○區○○○路面破損、砂土堆置區大部分未覆蓋易產生揚塵,且工區內部分工地凌亂未做好工地管理等情,無非係以其經原告所屬臺北港工程處副處長丁○(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1頁委任狀)簽名之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核該紀錄表雖經丁○簽名,然該簽名係事後所簽, 魏某 未於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巡查時全程陪同乙情,業經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而經本院質之當時進行稽查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上情,伊亦僅稱當時有人陪同等語在卷(見同上頁),並未確認係由丁○會同勘察,是上開紀錄表所載內容是否屬實,自有待其他佐證始可認定。雖被告於訴願階段提出查核當日所拍攝之16幀照片為證(見訴願卷第131-134頁)。然其中附於訴願卷第131、132、133頁登載「工區環境管理不佳」之12幀照片及訴願卷第
134頁登載「砂土堆置區裸露面積大且大部分未覆蓋亦生揚塵」之上方2幀照片,均屬第1期工區而不在系爭第2期工區範圍乙節,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重新檢視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另其據以指摘系爭工程有「路面破損、土石方堆置未覆蓋防塵網」之圖二照片(見訴願卷第
169頁),核係上開屬於1期工程照片之重覆提出(即訴願卷第131、133、134頁上方照片),而其所指系爭工程○○○區○道路無圍籬、工具與棄土堆至路面」之圖三照片(見訴願卷第170頁),亦與訴願卷第133頁照片同,而均屬於第1期工區範疇。是上述紀錄表雖載為對系爭淡水港第2期工程之環評監督,然其現場巡察之範圍不僅止於系爭2期工區,尚包括1期工區,紀錄中所謂「工區內路面部分破損」、「工區內部分工地凌亂」等,當係針對1期工區之查勘實錄而非系爭第2期工區,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資料不能證明其有路面破損、砂土堆置區大部分未覆蓋,且工區內部分工地凌亂未做好工地管理等違規情節,亦屬可採;被告據該等照片認原告有違反上述環境影響說明書8.1.1㈡⒈⑶所規範應「妥善規劃並執行施工管理,工地內放置之建材、廢棄物及施工機具等應適當的貯放。」及第8-3頁第9行、第7-
5頁第2行承諾:「隨時做好路面之保養,維持其平坦…。」、「…。由於本計劃將在砂石骨材堆置場設置防風材或防塵網…。」情事;訴願決定亦依上述與事實不符之照片,認定系爭第2期工區內有○○○區○道路間無圍籬,工具與棄土堆至路面」乙事,均有違誤。
㈤、復按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章8.1「環境保護對策」8.1.1「物理及化學環境」一「氣候及空氣」㈡空氣品質規定:「1、施工期間:主要不利影響為飛揚塵土,致使總懸浮微粒增加,減輕其影響對策可下列兩方面著手:⑴、施工區域之管理:a、按施工計畫分區進行抽砂及填土,避免覆土時裸露的工作面積太大。b、妥善規劃施工道路,優先舖設路面,以減少車輛行駛所違反之灰塵飛揚。…」查訴願卷第134頁下方經被告記載「砂土堆置區裸露面積大且大部分未覆蓋亦生揚塵」之2幀照片,固係於系爭第2期工區所拍攝,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3頁)。然原告有「分期分區進行抽沙及填土」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9頁);上述環境影響說明書a點且係要求原告應執行「分區進行抽砂及填土」對策,以避免覆土時裸露的工作面積太大;並非要求原告於施工區域應避免揚塵之產生,是縱認被告查核當時系爭工區猶處於施工期間,仍難遽由上述部分泥土裸露之照片得認原告有何未依上述環境影響說明書a點內容執行情事;另上述環境影響說明書b點規定,亦係要求原告應執行「妥善規劃施工道路,優先舖設路面」對策,以減少車輛行駛時之揚塵,是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徒以上述泥土地面照片,亦無從遽認原告有何違反上述b點所稱之「妥善規劃施工道路,優先舖設路面」內容情事,而為原告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執行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無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說明書第8-1頁施工區域管理之a、b規定,亦屬可採;被告認系爭工程未依該等內容執行,已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云云,要無可取。
㈥、再按有關應「妥善規劃並執行施工管理,工地內放置之建材、廢棄物及施工機具等應適當的貯放。」係規定於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8.1「環境保護對策」8.1.1「物理及化學環境」四「水」㈡「水質規定」⒈施工期間應執行之事項,核乃為避免系爭建港工程對鄰近海域水質之影響,業於前述,是在認定原告是否有違反該規定內容,自應參酌該規定之訂定本旨。被告復認原告有任意堆棄土方、垃圾廢棄物、土砂已掩蓋植栽矮牆及道路○○○區○道路無圍籬、沙土泥水溢洩至路面等情事,而違反上開規定,雖據提出圖一、三、四所示之照片為證(分見訴願卷第168、170、171頁)。然查:
1、經將圖一與被告所提之「開發場所所在位置」、原告所提之空照圖(分見訴願卷第167頁及本院卷第46頁)及臺北港彩圖比對結果,圖一所示之草地位置即係原告空照圖下方之草地;而由彩圖所示之A4下方之河道往上方觀察,迄至海面,依序規劃有A4、A3、E12-3、E12-2等4區塊;然從空照圖可明顯看出目前僅有3區塊,依此推算現今應只興建至E12-
3,而E12-2、E12碼頭部分尚未興建,迄今仍在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施工,並有原告97年8月29日基港業企字第09717114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232頁),是圖一被告指摘原告任意堆棄土方廢棄物、垃圾之位置,係屬彩圖E12-3之1期而非尚未興建之2期工程之E12(碼頭)、E12-2等部分,洵堪認定。被告以圖一認原告就系爭2期工程有任意堆棄土方廢棄物、垃圾之行為,已屬無據。
2、另觀諸圖三、四照片所示,乃多為在施工區域所拍攝,施工區域部分因雨形成泥水,事所當然,要難據此即認有何違反上開「妥善規劃並執行施工管理」情事。再就圖四照片詳予觀察,其中3幀有「施工危險、請勿靠近」管制線之設置,而由此管制線僅堪認線內係屬施工區域,並無法分辨管制線外即係道路,而施工區域外既不當然即為道路,則被告以該等照片為原告有○○○區○道路無圍籬」之認定,並進一步指摘原告有「沙土泥水溢洩至路面」情事,亦嫌率斷。
㈦、另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0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有於系爭工程工地出口設置車輛沖洗設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6幀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97頁);且被告迄至訴願階段均未以原告在系爭工地出口未設車輛沖洗設施為處分之理由,故縱原告未設置上述設備,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亦不得以原告違反環境說明書第八章8.1「環境保護對策」8.1.1㈡⑴e、「在工地出口設車輛沖洗設施…」內容,據為本件裁罰之事由,否則即生未記明裁罰理由之違法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裁罰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已然違法;又原告未完成污水下水道之設置部分,並未違反上述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再其餘被告認定原告之違章事實,復多有認定事實與檢附之證據不合之違法,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裁處上述罰鍰,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將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重為適法之調查及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