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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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函命補正,雖未為補正(見本院卷第296至300、302至304頁)。
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懲處不當侵害其名譽權,請求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見本院卷10至16頁),可知其主張侵權行為地為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校址,而該址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因此,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詹欣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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