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人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人福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間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罪刑,再以107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8行「至108年9月19日期滿」更正為「至108年8月14日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1行「然未取得商品而未遂」補充為「然因 黃正安 透過監視設備發現上情而趕赴現場並當場查獲且報警,葉人福未取得商品而未遂」、同欄二刪除「黃正安訴由」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起「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同欄二末行後補充「被告著手竊取娃娃機臺內物品,旋為被害人發覺上情攔阻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業經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竊後隨旋遭制止而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02號被告葉人福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葉人福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9月19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23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徒手伸入娃娃機臺取物口內之方式,欲竊取黃正安放置於機臺內之商品,然未取得商品而未遂。
二、案經黃正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人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正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