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旭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旭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資之事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26號被告林旭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旭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在不詳地點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9月20日16時9分許,致電 施德華 並表示「來輸贏,我沒有把你的腳打斷,我隨便你」等語;復於翌(21)日8時41分許,承前犯意,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施欸,如果我沒有把你抓出來齁,我就跟你同姓,姓施」等語之語音訊息予施德華,施德華在其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之家中接獲上開來電及訊息後,因而感到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德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林旭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德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恐嚇電話錄音與LINE語音光碟1片、恐嚇內容譯文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上開各次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王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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