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時4分」之記載更正為「19時4分」,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自由,告訴人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37號被告陳玟琪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琪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6日9時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6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 蘭心渝 ,佯裝為美康櫻森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帳戶會被扣款,需持提款卡至提款機遭作,解除扣款云云,致蘭心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19時4分許、6分許、1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5000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蘭心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玟琪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他人,惟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叫我把提款卡、存摺、密碼寄給他,我就寄過去,我不記得我寄去哪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我沒有保留寄送單存根,我沒有保留廣告或對話紀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蘭心渝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
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五甲綜活儲存款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均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係應徵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然並無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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